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 黃瓊儀 被告 黃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3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OO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育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和樂融融。訴外人吳OO結識被告後,兩人於109年4月20日開始交往,被告知悉吳OO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吳OO繼續交往發生性關係,並於吳OO位於嘉義的工作室內十指緊扣、摟抱親吻、趴臥在吳OO大腿互相慰藉,嚴重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吳OO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訴外人吳OO與
被告於109年4月20日開始交往,且被告知悉吳OO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吳OO繼續交往發生性關係,並於吳OO位於嘉義的工作室內十指緊扣、摟抱親吻、趴臥在吳OO大腿互相慰藉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訴外人吳OO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寫給訴外人吳OO之信件等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雙方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配偶雙方應有「協力維持美滿幸福婚姻之義務」,任一方配偶違反上開協力義務,與第三人親密互動致婚姻破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此,如第三人明知與其往來者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該人逾越一般正常交往或發生性行為者,顯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被告明知訴外人吳OO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訴外人吳OO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於法有據。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手寫書信內容,被告不但知悉訴外人吳OO有配偶及子女,亦敍及其與訴外人吳OO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參酌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除訴外人吳OO與被告在場外,尚有其餘友人在旁打麻將,而訴外人吳OO與被告明知其餘友人在場仍互動親密,足見兩人交往互動已不避諱他人在場,被告無視原告與訴外人吳OO有婚姻關係而為之,乃係侵害原告與吳OO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復參酌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又原告110年度所得收入約17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10年所得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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