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奎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乙醇。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分別述明綦詳。再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明確。
四、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11年4月24日1時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親自
排放封緘,該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先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出嗎啡濃度00000ng/mL、可待因濃度869ng/mL,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E00000000)在卷可佐。參酌上開函示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8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11年4月24日1時許云云,顯非可採。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9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