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詠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3,128G)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詠仁與 張育嘉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張育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王育嘉 )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詎王詠仁因與張育嘉發生爭執,不滿張育嘉提出分手,遂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二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其贈與給張育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128G)得手,嗣張育嘉於同日晚間8時30分找尋行動電話未果,經詢問王詠仁後,始知悉該行動電話已遭王詠仁竊取,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投保確認暨同意書、行動裝置保險(一次交付A型)要保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
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編號①至②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竊取
原贈送與告訴人之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本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犯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致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乙情,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15,000元至29,999元左右(見偵卷第9頁之行動裝置保險(一次交付A型)要保書1紙)、所生危害非鉅,告訴人表示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屬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固供稱已將該行動電話變賣得款16,000元(見偵卷第4頁正面、第25頁反面),惟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佐,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歸還告訴人,即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