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 胡許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 胡寬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3,2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南西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為袋地,系爭土地四周均種植鳳梨,系爭土地目前則無種植作物,其上坐落鐵皮建物一棟,系爭土地僅能經由土地間之小路往西側通行現有柏油道路(保成路)。據原告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並非原告所搭建,不知鐵皮建物為何人搭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且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71頁)。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本為袋地,現況並未耕作,土地共有人僅
原告與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並非原告所搭建等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兩塊土地,鐵皮建物坐落之北側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南側土地則分歸原告所有,且本院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檢送被告後,被告亦未具狀表示反對之意,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允之方案,洵屬可採。又,系爭土地為嘉義市同興段,地籍圖屬圖解區,面積計算至整數位。故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未能受分配之面積應為
0.5平方公尺,本院參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加計四成為6,400元,就被告未受分配之土地,原告應補償被告3,20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上坐落非原告所有之鐵皮建物,土地分割後之地形尚屬方正完整及分割後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因分割後被告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就被告未受分配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一
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面積(㎡)嘉義市○○段0000地號㈠原告胡許美:2分之1㈡被告 胡寬一 :2分之1467附表二(即附圖)編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甲233分歸被告胡寬一取得。乙234分歸原告胡許美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