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聲請人 陳余 柳霞代 理人 楊瓊雅 律師相對人 陳妙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有鑑於聲請人頭胎皆習慣性流產,依領養他人子女後即可順產之民俗作法,於民國59年間領養相對人為女,但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收養,相對人及長即未與聲請人夫妻及家人有任何互動,無視養育之恩,聲請人既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不實之戶籍登記使兩造間身分不確定,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沒有母女關係,但在心理還是我的媽媽,還是會回去看聲請人,也希望聲請人不要對我有其他言詞侮辱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份為證。而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3S1358、v
WA、D16S539、D8S1179、D18S51、D2S441、FGA、D5S818、SE33、D1S1656等10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6.0000000000E-22、PP值=6.0000000000E-022。」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無母女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為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參以親子事件均因自然人之身分涉訟,事關公益,且對於渠等間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與戶籍登記正確性有涉,又參諸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戶籍登記上之母親為聲請人,聲請人起訴主張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亦即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與相對人間未存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又兩造雖合意並陳明願各自分擔訴訟及鑑定費用一半(見本院卷第43頁),但此部分應涉及兩造的自行協議,兩造縱使應受彼此協議之約束,惟此不影響本院對於程序費用應由何人歸屬之認定。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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