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查倫(SINPIMWANCHALOEM)泰國籍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萬查倫 (SINPIMWANCHALOEM)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萬查倫(SINPIMWANCHALOEM)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街0號公司宿舍飲用伏特加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查倫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交通事故,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並持續由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透過教育、傳播等方式嚴加宣導,以令全民均知悉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雖身為外籍人士,然其取得本國居留權,並於警詢中也自承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警卷第3頁),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本案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是騎乘電動自行車,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而侵及其他路人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與其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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