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7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麗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106年度簡字第3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袁麗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 王佩 愉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 伍拾玖 萬元。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袁麗君為悅泓食品行獨資商號(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現已歇業)之實際負責人, 王佩愉 則為該食品行之員工。緣袁麗君前商請王佩愉擔任悅泓食品行之登記負責人,並獲王佩愉之概括授權而得篆刻、保管、使用「悅泓食品行」及「王佩愉」之商號大小章各1枚,且得以悅泓食品行即王佩愉之名義申請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於悅泓食品行營業範圍內使用,詎其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某時許,接獲友人 賴虹延 來電商請借用支票以作為承攬工程之保證金,竟逾越上開概括授權範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2樓,與賴虹延碰面後,當場填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並盜用其所保管前揭「悅泓食品行」及「王佩愉」之商號大小章蓋用於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而偽造該紙支票有價證券1紙,旋即交付予賴虹延而行使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嗣經流通而由 陳哲凡 持有)。
二、案經王佩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袁麗君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王佩愉於偵查中之指訴。
⒉悅泓食品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519號(
陳哲凡對王佩愉即悅泓食品行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宣示判決筆錄1件。
⒋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逾越前述概括授權範圍而簽發支票一事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解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僅概括授權被告得以悅泓食品行即王佩愉之名義簽發支票,供被告於悅泓食品行營業範圍內使用,然被告卻因賴虹延向其借票周轉,擅自以悅泓食品行即王佩愉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顯已逾越概括授權之範圍,而屬無權製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悅泓食品行」及「王佩愉」等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第3233號、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商請告訴人出面擔任悅泓食品行之登記負責人,並獲授權在營業範圍內使用以悅泓食品行即王佩愉之名義所請領之支票,竟擅自逾越概括授權之範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所為雖屬不該,惟其犯罪時並未掩飾真實身分,執票人仍得循線追討支票款項,且其並未用以詐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財物犯罪之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新臺幣千萬元之情,亦屬有間,是衡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所生危害等節,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制度,目的本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蓋因短期自由刑既難以迅速矯正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能,反而易因初犯與慣犯相處,習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罪網絡人脈。同時,也因為入監與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的關聯,嚴重減損其名譽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尋無立足、包容之地而陷入再犯入監之惡性循環。然需併予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構性的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關係,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已遭犯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振、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於94年增修刑法第74條第2項緩刑得附條件之規定,立法理由指出增訂之刑法第74條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立法者藉由附條件緩刑方式,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擔,雖有變相刑罰及違反緩刑乃非刑罰化制度之疑慮,然相較於短期自由刑對犯罪者所造成之弊害,在刑罰方式欠缺多樣性之現時,附條件緩刑當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以兼顧、平衡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是以,評估行為人是否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及再犯危險性,並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雖與告訴人在原審調解成立,雙方議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9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6年10月7日前給付60萬元,餘款則按月分期給付3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告訴人願於收訖第一期款60萬元後, 宥恕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此有本院106年度 司簡附民 移調字第704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查,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分文,以致告訴人對於原審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不服而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審程序中多次磋商,最終商定和解金額為60萬元,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匯予告訴人
1萬元之款項,餘款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付完畢,則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證,則原審固考量被告僅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在被告未能實際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原審於諭知緩刑之同時,竟未宣告任何緩刑之負擔,顯然未發揮緩刑附加條件同予兼顧、調和緩刑所應具備強化警惕被告、預防再犯之積極功能,以達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有未恰。
㈡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謂:被告僅係為拖
延處罰,假意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迨賠償條件期限屆至,仍未履行調解條件,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無任何悔過之心,且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並非僅有1次,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甚大,又其行為乃為滿足個人私慾,避免被債權人追討,卻將其不利益與損害轉嫁予告訴人,更足見其漠視法律規定,若給予被告緩刑之恩典,無異給予被告僥倖之心態,而無法生任何警惕及反省之作用等語,指摘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不當等語。查被告於本審程序中,猶持續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不贅,終獲告訴人諒解,允由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付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其所為上開犯行確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犯罪致生之損害;又本案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僅如附表一所示面額60萬元之支票1紙,且係因友人賴虹延向其商借支票以作為承攬工程之保證金而為,非如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為避免遭債權人追索,而有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又縱使被告另有為一己之私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其他有價證券之情事,亦當應另經偵審程序以定其罪責,尚非可逕在本案刑之量定時併予考量;再斟酌被告自陳:我現在在小吃店工作,幫忙送便當和炒菜,每個月薪水28,000元,我已離婚,育有4名子女,除2名已成年外,另2名子女目前分別就讀高中及國三等家庭暨經濟狀況,以及前述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並願分期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始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無裁量不當之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情,尚難認有理由。然原審於諭知緩刑之同時,卻未宣告任何緩刑之負擔,仍有未恰,業經詳述如前,是原審判決既有此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商請告訴人出面擔任悅泓食品行之登記負責人,
當應不愧告訴人之信任,在營業範圍內合理使用告訴人授權使用之支存帳戶及支票,竟僅因友人請託,率爾逕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借予友人使用,終致告訴人遭執票人追索票面金額60萬元而受有損害,非但輕視他人權益,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未藉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從中牟利,而其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告訴人諒解並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期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劣,兼衡前述被告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固因冒名告訴人之名義簽發另2紙支票而觸犯刑
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惟迄至本案宣告時,仍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而被告除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另案外,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亦據上開前案紀錄表載述明確,則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受友人請託而逾越授權範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予友人充作工程保證金,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終獲告訴人之諒解,並允為分期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再斟酌其前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除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賠償告訴人1萬元外,另命其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吳秉林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103年8月29日│新臺幣60萬元│UA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附表二: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伍拾玖│應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予王佩││萬元│愉;餘款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則應自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王佩愉,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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