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國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國良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因抗告人另案執行中,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囑託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親自收受該判決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撤緩卷第13、15頁),則本件裁定已於107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又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從而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即自107年10月12日起算(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至同年月16日止,是本件抗告至遲應於107年10月16日以前提出,始屬合法,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由監所長官轉送本院,並以郵務寄送掛號信件之方式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屬臺東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1枚及掛號信封1紙在卷可憑,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