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38號聲請人 羅章滿 相對人 古德雄
古傅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古德雄、古傅美香共同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5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票據上之金額,不得改寫。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一紙,其中票號:CH288783之本票,其金額經改寫,依上開之規定,為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㈠:│├──┬──────┬───────┬──────┬──────┬─────┬──┤│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2月2日│2,113,900元│未載│107年8月15日│CH288784││├──┼──────┼───────┼──────┼──────┼─────┼──┤│002│105年4月1日│1,054,000元│未載│107年8月15日│CH288786││├──┼──────┼───────┼──────┼──────┼─────┼──┤│003│105年7月15日│800,000元│未載│107年8月15日│CH288787││├──┼──────┼───────┼──────┼──────┼─────┼──┤│004│105年8月1日│8,123,000元│未載│107年8月15日│CH288788││└──┴──────┴───────┴──────┴──────┴─────┴──┘┌─────────────────────────────────────────┐│本票附表㈡:│├──┬───────┬───────┬──────┬──────┬─────┬──┤│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5│104年12月20日│金額經改寫│未載│107年8月15日│CH288783│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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