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銘壽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蘇阿和 輔佐人 蘇振昇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蘇清松
蘇定峯 蘇慶堂 蘇文慶 蘇 廖秀琴 蘇慶源 蘇百煌 蘇錦淑 蘇東榮 蘇 黃阿寶 蘇清創 蘇昌盛 吳蘇祝 蘇芳嬌 蘇素勤 蘇牡丹 張瑞明 張貴寬 黃 張美寬 張靜寬 蘇彩雪 蘇靜雯 兼 蘇伯峯 、 蘇伯彥 、 蘇佩芸 訴訟承當人
蘇植樹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蘇王碧雲
蘇麗卿 蘇麗容 蘇麗雯 蘇詠婷 蘇麗瑛 蘇美玲 被上訴人即原告 蘇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就其與上訴人蘇銘壽及其餘被告蘇阿和等人間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除上訴人外之其餘被告蘇阿和等人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然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亦及於其餘被告蘇阿和等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