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辰鋒
蔡明國 尤逸堅 郭有利 郭宏忠 黃坤發 黃坤源 郭美麗 郭恒隆 郭金霞 郭美嬌 黃坤榮 被上訴人即原告祭祀公業 吳裕 法定代理人 吳啟智 被上訴人即原告祭祀公業 吳初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23萬5,270元(計算式:(1.26+45.99+35.48+
47.59+0.8+38.15+12.8+26.38+8.97+323.09+41.79+1.55+217.23+34.14+79.81)×9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86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本院前於107年10月30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誤列 吳明吉 為上訴人,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86萬4,
280元,應予撤銷,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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