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告 陳紳煌 原告 陳來 發原告 陳明吉 原告 連巧雲 被告朱 陳秀琴 被告 朱正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朱陳秀琴 應給付原告陳紳煌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陳秀琴應給付原告 陳來發 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三、被告朱陳秀琴應給付原告陳明吉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朱陳秀琴應給付原告連巧雲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陳秀琴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陳秀琴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陳來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被告朱陳秀琴以及訴外人 陳秀玲 、 陳秀珠 、 陳益謙 共
8人為被繼承人 陳千根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連巧雲為陳千根之妻,其餘7人為陳千根之子女。另訴外人 陳慶參 為陳千根之弟。被告2人則為夫妻。
㈡茲因陳慶參前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327號土地)及陳千根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852號土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後因陳慶參無力繳納貸款,致於民國91年間,327、852號土地遭法院拍賣,第一拍底價12,633,046元,第四拍底價6,463,000元,因陳慶參、陳千根上開土地均為與他人所共有,加上景氣低迷很難拍賣,以致陳千根過世後,債權銀行改追查陳千根繼承人之財產,被告朱陳秀琴所有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不動產因此被查封,被告2人因而要求陳千根之其他7位繼承人包含原告4人辦理印鑑證明及蓋印,將陳慶參、陳千根名下之上開327、852號2筆土地全部移轉成被告朱陳秀琴一人所有,並由被告向債權人即土地銀行清償陳慶參、陳千根上開340萬元借款債務本息。而因陳慶參、陳千根名下之上開327、852號土地價值高於被告前開向土地銀行清償之債務甚多,故當初被告要原告等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蓋章時,有口頭承諾327、852號土地過戶到被告朱陳秀琴名下後,將來如果土地有出售,有獲利,被告要拿錢出來補償分配給原告等其他繼承人。後來原告於102年間將852號土地以657萬元出售他人。故原告等人依據被告上開口頭承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其等之上開承諾將出售852號土地之獲利分給原告每人50萬元。
㈢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57、58、132、134、161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紳煌50萬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來發50萬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吉50萬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巧雲50萬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否認有承諾要給付原告4人200萬元。
㈡依原告所述:「…日後賣出有賺錢,將拿一些金額補償大家
…」被告否認有此情事,若原告所述為真實,亦是無法履行之契約,蓋契約標的金額未確定,根本無從訴請履行。
㈢證人陳秀玲證稱:「…當年我大姐在電話中有跟我說如果兩
塊地將來以後有賺的話以後要分給大家,沒有具體說怎樣賺怎樣分,朱陳秀琴電話中就是這樣跟我講的…」與原告陳紳煌陳述:「…說有賺頭要給我們一些,不是陳秀琴講的…」相左,陳秀玲證詞不足採。被告陳秀琴從未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之獲利全部分給被告之手足,被告僅同意日後若處分系爭土地有獲利時,會分配一些給陳秀玲及陳秀珠。
㈣被告朱陳秀琴取得327、852號2筆土地,現僅出售一筆即852
號土地,另筆327號土地尚未出售,若依證人陳述,則被告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另筆327號土地尚未出售,盈虧未定,目前無從計算被告處分土地獲利之情事,設若日後賠售327號土地時,被告未獲利原告等人應否共同分擔被告之損失?豈有在被告獲利時要求分配,賠售時卻不願負擔損失之理。據上可證被告願將獲利之一部或全部(被告否認有「全部」之情事)分配與原告等係被告恩惠性之贈與,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
㈤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出售852號土地之獲利,則應扣除為處
分該筆土地支出之成本。被告向土地銀行清償410萬元,出售852號土地之價金為657萬元,扣除下列支出:
1.持有852號土地期間之利息:自94年11月18日至102年9月12日,共7年10個月,以年息5%計算,利息支出約為1,605,833元。
2.代書處理費1萬元。
3.持有期間出售852號土地,被告往來彰化之時間及交通成本,因未保留相關憑證,被告請求以委託仲介處理之服務費3%計算,即197,100元。
4.綜上,被告處分852號土地價金為657萬元,扣除取得成本410萬元、利息支出1,605,833元、代書費1萬元、處分327號土地之成本197,100元,共計獲利657,067元。如認被告應將處分327號土地之獲利分被與被告陳秀琴之手足,應以剩餘657,067元計算平分成8份,即每人可得82,133元,而非原告請求之每人50萬元。
㈥當初關於向全體繼承人協調陳千根所遺852地號土地分歸被
告朱陳秀琴一人辦理繼承登記一事,被告朱正中是以朱陳秀琴的代理人名義處理。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4人及被告朱陳秀琴以及訴外人陳秀玲、陳秀珠、陳益謙共8人為被繼承人陳千根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連巧雲為陳千根之妻,其餘7人為陳千根之子女。另訴外人陳慶參為陳千根之弟。被告2人則為夫妻。茲因陳慶參前以其所有327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陳千根所有852號土地(應有部分71/180)為擔保,向土地銀行貸款340萬元,後因陳慶參無力繳納貸款,致327、852號土地於91年間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案號:90年度執字第8931號),執行法院就第四拍賣所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27號土地3,155,000元、852號土地3,308,000元,合計6,463,000元,惟陳千根於91年3月間過世,其債權人即土地銀行改追查其繼承人之財產,包含被告朱陳秀琴之不動產,朱陳秀琴因此與陳千根之其他7位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852號土地分歸朱陳秀琴一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已於94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朱陳秀琴所有,朱陳秀琴則於94年11月18日向土地銀行清償陳慶參、陳千根之借款債務本息合計410萬元後,於94年11月27日塗銷土地銀行於852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嗣被告朱陳秀琴於102年9月12日將852號土地以價金657萬元出售移轉登記與他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千根及原告、被告朱陳秀琴之戶籍資料、土地銀行個人中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戶短期融通契約影本、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5月31日彰院松執莊九十年執字第八九三一號通知影本、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收據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0日彰地一字第1070008129號函以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0日彰地一字第1070008466號函檢送之327、852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系爭852號土地102年9月交易總價資料1紙等件在卷可證。是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口頭承諾327、852號土地登記至被告朱陳秀琴名下後,將來被告如果出售該2筆土地有獲利,要將獲利分給陳千根全體繼承人(下稱系爭承諾),是被告已於102年間出售852號土地獲利,即應依其等之系爭承諾給付原告每人各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承諾事宜,並以:縱認被告有為系爭承諾,亦係恩惠性之贈與,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且縱認原告得請求出售852號土地之獲利,亦應扣除成本後再平分8份,即每人可得82,133元,又被告朱正中僅係代理其妻朱陳秀琴處理系爭土地事宜等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證人陳秀玲於本件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
是兩造最小的妹妹,陳慶參是我的叔叔、陳千根是我的爸爸。327、852號土地後來皆過戶到朱陳秀琴名下之緣由是我爸爸的全部繼承人,包含我的母親跟總共7位的兄弟姊妹,包含被告朱陳秀琴她是大姐,全體繼承人有達成協議,協議的內容是在94年7月初左右我個人傳真法院的第四次拍賣的單子給朱陳秀琴跟我二哥陳益謙,其他人都是用電話通知,告知有此筆負債,所以在那段期間7月份我們兄弟姊妹有密切的聯絡討論(當庭提出我剛才所說的第四拍通知單),大家了解這個事情知道我們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必須承受該所有父親留下來的債務跟資產,所以展開討論,就是要如何處理,都是電話討論,沒有聚集在一起開會,都是用電話通知,都是用電話通知相互聯絡討論,後來就是有了決議,大姐就是朱陳秀琴希望說由她來還負債之後,兩塊土地包含我爸爸跟我叔叔的土地過給他,我叔叔的地因為當初是叔叔借錢,三百多萬元拿去用,為了彌補錯誤所以也不敢講什麼話,把地給了我大姐,至於是用買賣還是什麼名義據我所知是買賣,但是沒有付價金,是代書處理,她取得這兩塊地沒有付任何的價金。當年我大姐在電話中有跟我說如果兩塊地將來以後有賺的話以後要分給大家,沒有具體說怎樣賺怎樣分,朱陳秀琴電話中就是這樣跟我講,至於她跟其他人怎麼說我不知道,她所謂分給大家是指我們這些父親的繼承人。後續的話朱陳秀琴確實有清償這個債務,在94年9月中旬左右還有去土地銀行談利息的減價,因為銀行不同意的她減價,所以後來銀行對我們全體繼承人展開假扣押的動作,實際清償金額聽朱陳秀琴講約450萬元。朱陳秀琴在102年9月將852號土地賣出,她沒有跟我們說賣價,我們查實價登入是657萬元,賣掉之後也沒有通知我們,我是後續聽到有人通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4頁)。同一期日證人陳秀珠亦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哥哥,被告朱陳秀琴是我姐姐,連巧雲是我母親。陳慶參是我叔叔,陳千根是我父親。陳慶參名下原有327號土地及陳千根名下原有852號土地,後來皆過戶到朱陳秀琴名下之緣由詳細我不清楚,只知道距離有8、9年,只知道當時法院在追當初貸款的金額要拍賣土地,就是這兩筆土地,要對債務繼承人追討,因為那時候朱陳秀琴的房子有被查封,所以朱陳秀琴就出面去買土地,是跟銀行買,這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朱陳秀琴房子被查封,所以她去跟銀行談判。土地後來用什麼名義過到朱陳秀琴名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大概。(問:全體繼承人有無做何協商?)當初我們大姐朱陳秀琴有打電話跟我說需要我的印鑑證明,因為她要辦理土地過戶,如果有獲利她會分給大家,這是朱陳秀琴跟我講的,她講的大家是指所有繼承人兄弟姊妹,我們不會問她大家是誰,因為我們的認知就是全體繼承人,朱陳秀琴沒有說如何分,因為我們不知道土地獲利什麼的。(問:朱陳秀琴有跟其他繼承人做此承諾嗎?)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也有跟我妹妹也就是陳秀玲這樣講。後來朱陳秀琴有跟我講她賣掉土地,我也不知道金額是多少,也沒有跟我提到承諾分給我們這件事情。(問:被告當初說要分獲利是分全部的獲利還是一些獲利?)我們一開始不會談這個問題,所以沒有講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8頁)。而被告朱陳秀琴本人於該期日到庭陳稱:從證人陳秀玲剛才四拍的單子,我就跟我先生去溪湖的土地銀行溪湖分行了解,一回臺北我就去設定房子,可是來不及了,之後陳秀玲就跟我講她工作薪水被凍結,還有陳來發的股票被凍結,我銀行的存款也被凍結,之後就接到法院來查封我的房子,我就跟我先生去溪湖土地銀行協商,之後就跟銀行講價錢,之後都是我老公在辦的,我記得用410萬元解決,所以我付了410萬元給銀行,那時候我對這個不清楚,也可以不要向他們拿印鑑,所以我跟陳秀玲要印鑑證明要辦過戶才可以去辦土地過戶,才可以贖回來。(問:你是否有跟母親還有其他兄弟姊妹承諾將來土地處分有獲利要分給大家?)有,可是我不是對很多人講,我是對陳秀玲電話中講,因為陳秀玲是中間人,所以我都跟陳秀玲電話聯絡,我是跟他說到時候後處理掉的話我們三個女兒我分一些給她們,因為女兒沒有分到財產,所以我是說要分給女的也就是陳秀玲、陳秀珠一點,但是我很肯定沒有說要分給大家,也就是沒有要分給其他兄弟,沒有談到媽媽,我那時候沒有很肯定我有講我媽媽,我只有說女的,沒有講要怎麼分,我也說趕快處理掉,如果處理掉的話,後來我有在前幾年我有處理掉我爸爸那筆土地,是直接賣給當時在耕種的叔公,我是用多少錢賣給他我不清楚,因為都不是我在處理,買賣是我先生在辦的,所以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39頁)。雖被告朱陳秀琴上開部分所陳有避重就輕之嫌,然依前開2位證人證稱朱陳秀琴確曾表示由其單獨取得系爭2筆土地,並由其來處理清償父親、叔叔之借款債務,將來土地處分如有獲利要分配給大家即陳千根之全體繼承人等情,佐以被告朱陳秀琴上開自承其確有承諾將來系爭土地處分有獲利要分配與其他人,且陳秀玲為中間人於繼承人間傳話等情,再加以遺產分割協議依法本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朱陳秀琴如非有與陳千根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而經全體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及於相關文書蓋印,自無從將陳千根所遺852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足資證明朱陳秀琴確有為系爭承諾,且朱陳秀琴既未表示僅分配部分獲利,則其處分852號土地之全部獲利自應依系爭承諾全部為分配。是被告辯稱朱陳秀琴僅承諾獲利分配與陳秀玲、陳秀珠,且未承諾分配之金額為何,故契約標的金額未確定,原告無從請求其履行云云,即無可採。
㈡又依上情,系爭承諾為朱陳秀琴之意思且為其所為,而被告
朱正中並非陳千根之繼承人,僅為朱陳秀琴之夫,其就陳千根所遺債務本無任何清償責任,對陳千根之遺產亦無任何權利,是雖朱正中曾參與陳千根、陳慶參系爭借款債務清償、852號土地分割繼承協議等事項之協調等事宜,縱其因此曾向部分繼承人為系爭承諾之表示,亦合理可認僅係代理被告朱陳秀琴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陳紳煌雖謂:「朱陳秀琴的先生叫我們出印鑑證明,是朱正中說要給我們,說有賺頭要給我們一些,不是朱陳秀琴講的,從頭到尾我沒有跟朱陳秀琴接洽,都是朱正中跟我們接洽。」等語,然原告陳來發陳稱:「我在蓋章之前有聽到陳秀玲叫我拿出印鑑證明給朱正中過戶沒關係,我跟他說我股票被扣押才幾十萬元,我的意思是說我根本不用過戶,因為朱陳秀琴的房子被扣押來清償債務就夠了,我跟陳秀玲講說我擺著不要理他就好了,但是陳秀玲跟我說做人不可以這樣,說不能讓被告房子被拍賣掉,陳秀玲有跟我說大姐跟她說土地有獲利她會分給大家,所以我聽陳秀玲這樣講之後朱正中來找我我就二話不說簽給他,朱正中沒有這樣對我講,他只有對陳紳煌這樣講。」等語;原告陳明吉陳稱:「我從來沒有跟朱陳秀琴聯絡,是朱正中跟我聯絡,陳紳煌要我去辦印鑑證明,然後交付印鑑證明的地點是在陳紳煌的家裡,朱正中也在場,我印鑑證明親自交給朱正中,一開始是陳紳煌跟我說有賺錢分給大家,所以我去辦印鑑證明,我在交付印鑑證明給朱正中的時候朱正中說有賺要分給大家,是用台語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0頁),可見被告朱正中確僅係代理其妻朱陳秀琴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而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要旨可參。職是,被告朱正中代理朱陳秀琴處理系爭土地等事宜因此對陳千根其他繼承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直接對本人即朱陳秀琴發生效力,代理人朱正中並不因此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朱正中亦有為系爭承諾之表示,故其亦應連帶對原告負分配獲利之責任云云,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
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至於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故必交付財產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經他方允受,始能成立贈與。本件被告雖抗辯縱認朱陳秀琴有為系爭承諾,性質應為贈與契約,故其要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惟查,被告朱陳秀琴係與陳千根其他繼承人全體協議由其向債權銀行處理清償陳千根所遺系爭借款債務,因此要求由其單獨繼承取得陳千根所遺系爭852號土地,並承諾將來處分該土地有獲利時,會分配與全體繼承人,因此使經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顯然系爭土地當時之價值係高於陳千根所遺系爭借款債務之故甚明。而於與其他繼承人協議過程中,依前開證人所證,朱陳秀琴均係陳稱「分(分配)」獲利,並非「贈與」,原告等其他繼承人亦非基於受贈之意而同意該分割協議,此與財產係無償給與之典型贈與契約明顯不同。故被告辯稱系爭承諾係屬贈與,其業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承諾之贈與行為,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承諾為請求云云,要屬無據。職是,被告朱陳秀琴基於處理父親系爭借款債務,以避免自身不動產遭債權銀行拍賣追償之意思,提出由其單獨繼承取得852號土地,並向陳千根其他繼承人為土地處分獲利分配之系爭承諾,因而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因此單獨繼承取得陳千根所遺之852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系爭承諾之法律上性質,應為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並已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已生「債務拘束」之效力。則被告朱陳秀琴取得852號土地後,既已於102年9月12日將852號土地以價金657萬元出售與他人,則原告依系爭承諾約定,請求被告朱陳秀琴應分配獲利,自屬有據。
㈣而查,被告朱陳秀琴係於94年11月18日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清償陳千根所遺系爭借款債務本息計410萬元,有被告所提該行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此自為被告朱陳秀琴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成本。而迄102年9月12日被告朱陳秀琴於102年9月12日將852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與他人取得買賣價金時止,期間共7年又298天即約7.82年其因清償支出410萬元之利息損失,自亦應計入其成本,則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此部分利息損失應為1,603,100元(410萬元×5%×7.82年=1,603,100元);另被告抗辯其出售852號土地支出代書費1萬元以及以3%仲介費計算之成本197,100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或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57頁)。則以此計算被告朱陳秀琴出售852號土地之獲利應為659,800元(657萬元-410萬元-1,603,100元-1萬元-197,100元=659,800元)。是平均分配與陳千根全體繼承人共8位,每人可獲分配之金額應為82,475元(659,800元÷8人=82,475元),因此原告4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82,47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另筆327號土地尚未出售,盈虧未定,如有虧損,原告亦應負擔損失,故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一節。則因被告朱陳秀琴僅出售852號土地扣除其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成本後即已獲利達659,800元,業如前述,則其日後若處分另筆327號土地,至多僅有相關買賣、移轉登記或代書費、仲介等費用之支出成本,關於其取得327號土地之取得成本即其清償陳千根所遺借款債務而支出之410萬元本息,已於前開852號土地出售獲利中扣除而不存,是被告朱陳秀琴將來處分327號土地自已無所謂應由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之虧損可言。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朱陳秀琴對原告等人所負系爭獲利分配債務,係屬上開法文規定之「不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朱陳秀琴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陳秀琴之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算(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9頁送達證書)。是原告陳紳煌、陳明吉、連巧雲於本件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等得請求自852號土地出售時即自102年9月12日起算之利息,難認有據。因此,原告陳紳煌、陳明吉、連巧雲於該期日擴張聲明請求利息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於其等各請求82,475元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4人依其等與被告朱陳秀琴系爭承諾之約定,請求被告朱陳秀琴給付原告4人各82,475元,並給付原告陳紳煌、陳明吉、連巧雲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