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O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肆點柒貳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經扣案之被告甲○○所有海洛因四點七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六公克),係屬毒品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O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白色粉末為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送驗後認確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至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以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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