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Andr
菲律賓國籍人另案於台灣高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三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高雄市楠梓區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僱用之菲律賓籍勞工,其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經營丙○○○○負責人 陳玉燕 購買金飾結識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利用與陳玉燕因購買金飾建立之信任關係,以代同事購買金飾為由,陸續向陳玉燕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金飾,並約定次月起分期付款清償,陳玉燕誤信為真,同意賣出,竟甲○於取得上開金飾後即將金飾轉賣予不詳之金店或他人,所得款項匯回菲律賓家人處,並在事發之前棄職離去,嗣陳玉燕因付款期限屆至未獲清償,前往甲○服務之公司尋找,聽聞甲○已棄職他去,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乙○○經營之商店,佯向乙○○購買電話儲值卡共十二萬四千元,並約定於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付款,其間曾給付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以取得乙○○之信任,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出售電話儲值卡,嗣因屆期未付款,乙○○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後經被害人乙○○認其涉犯詐欺罪嫌,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提起自訴,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二號詐欺案卷足參。而本案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連續詐騙被害人陳玉燕出售金飾,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另參諸被告甲○於前案審理中自陳:伊在菲律賓原就有欠款二、三十萬元,以伊在台灣工作所得並不足以清償欠款,所以購買電話卡、CD、VCD、黃金等物品,欲將轉賣以清償欠款等語,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是可見被告前所犯詐騙電話儲值卡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於時間上緊接,犯罪手法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從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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