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甲○○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國仔」、「展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香味鵝肉店」,與乙○○因細故起爭執,詎丙○○、甲○○與綽號「國仔」、「展仔」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塑膠椅子、石頭、高爾夫球桿等物,共同砸打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右顱頂挫傷血腫、胸腹部打撲挫傷皮下充血、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紅腫、左前臂挫傷紅腫、左腿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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