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誤載為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七十四號金山撞球場內,與友人打玩撞球時,巧遇鄰居甲○,甲○見狀即在一旁觀賽,並用言語與乙○○開玩笑,乙○○不堪其擾,明知撞球木桿為堅硬之物體,若與人身相撞及,必致人身體健康受損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撞球木桿刺向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右眼瞼及結膜裂傷、外傷性右眼第三對腦神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撞球木桿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辯稱伊不是故意的,當時係因甲○一直在騷擾,伊才揮動木桿而不小心傷到甲○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撞球木桿為堅硬之物體,以之撞及人,他人必因此受傷害,仍不顧一切持棍刺擊告訴人身體最脆弱之眼部,終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有傷害之故意堪以認定。縱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棍傷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不算嚴重,然受傷部位為眼睛職司視覺,此傷害對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不重,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