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的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己○○在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一○○號,竊取甲○○之身份證,再於同年七月六日,在花蓮縣新城鄉草林一○四號,竊取丙○○所有之皮包(內有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新台幣一千多元),復於同年七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草林一一四之十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割破戊○○所持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座墊(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機車座墊下之遊樂器乙組時,為警當埸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己○○所有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一支及在己○○身上查獲甲○○、丙○○之身份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上述所有的竊盜犯行,辯稱:甲○○的身分證是甲○○自己交給他的,好辦他母親與繼父間的離婚協議書,丙○○的身份證、健保卡及印章是丙○○交給他請他辦行動電話用的,而機車座墊並不是他破壞的,當晚是 葉俊宏 及 張心國 約他至該處後,又帶著戊○○來指他偷機車等語。但是經本院查證的結果,⑴甲○○絕未交付身分證給被告,而係被告借住於甲○○的工寮時竊取的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到院與被告對質時指訴詳盡,且與證人即甲○○母親乙○○在警訊中的證述相符,並有在被告身上扣得的甲○○身分證一張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查,⑵丙○○是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晚上要拿錢時發現放在店內的小皮包遭竊,皮包內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現金都被偷走,他並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為有他的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在警訊中說明的很詳細,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⑶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丁○○發現其住家門外己○○正拿著一個東西在挖機車座墊,她問己○○在幹嘛,己○○回拿他的東西及機車鑰匙放在座墊下的置物箱裡,但丁○○發現該台機車應是伯父戊○○所有的,便打電話給戊○○,待戊○○與葉俊宏、張心國等人感到指認無誤後,便馬上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丁○○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的情節,以及證人葉俊宏及張心國在警訊中證述的情節相符,又被告辯稱扣案的螺絲起子不是他用來割破座墊的,而是在向朋友 古榮昌 所借的機車裡拿的等語,也經古榮昌在警訊中堅稱扣案的起子不是他的,此外,還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數張附在卷內可查,顯見被告上述的辯解,都是事後為了脫罪的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在竊盜時所攜帶的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屬於該條項款所稱之兇器,因此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的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的竊盜犯行,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但是時間緊接,觸犯的又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罪名及情節較重的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並依連續犯的處罰規定加重其刑,及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刑度的事由,依法應予先加後減。又被告在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在卷內可查,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度。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正當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而且犯後仍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
三、扣案的螺絲起子一把,是被告犯罪所用的工具,雖被告稱為友人古榮昌所有,但本院不予採信,理由已於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