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簽賭號碼紙壹張、六合彩簽注單(估價單)伍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林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的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在花蓮縣富里鄉富里市場三七號公眾得出入的麵店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三種,由賭客自零一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中任選二個號碼(二星)、三個號碼(三星)或四個號碼(四星)為一支,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的數字為依據,二星簽中二個號碼、三星簽中三個號碼、四星簽中四個號碼即為中獎。簽中二星者可贏得五十倍彩金,簽中三星者可贏得五百倍彩金,簽中四星者可贏得六千倍彩金,彩金均由「林先生」支付,若未簽中,則賭資歸「林先生」贏得,甲○○則自每支賭金中抽取五元營利。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賭號碼紙一張、六合彩簽注單(估價單)五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公訴人誤載為六本)。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和「林先生」經營六合彩賭博以抽取賭金營利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並有簽賭號碼紙一張、六合彩簽注單(估價單)五張、六合彩手冊一本扣案可供查證,以及照片三張附在卷內可參,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和「林先生」二人具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都是共同正犯,且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的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手段、對社會風氣的影響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以前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附在卷內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相信經過這次教訓後,已經知道警惕,不會再去犯罪,因此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諭知緩刑三年,讓她能夠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扣案的簽賭號碼紙一張、六合彩簽注單(估價單)五張、六合彩手冊一本,都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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