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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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二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搭乘其友人所駕駛不明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街○○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而受有左手第四掌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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