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送本院普通庭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寶慶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慶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民生店即「小北百貨」,徒手竊取該店內女性內衣褲各四件共計八件(價值共約新台幣三千零二十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離去之際,因防盜系統作響始為該店人員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女性內衣褲八件發還被害人寶慶公司(由該店職員乙○○具領)。
二、案經寶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移送本院普通庭改依普通程序審理,被告經傳拘未著,經本院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高貴刑敬緝字第一一○六號通緝書通緝,經警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寶慶公司職員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段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不知悔改,短期內又犯此罪行,經本院傳拘未著,經警緝獲始到案,惟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