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國榮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0.0240公克),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7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27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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