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王蔡美惠
被   告  王再福
       陳高秀珍 (即 高黃朝花 之承受訴訟人)
       高裕昌 (即高黃朝花之承受訴訟人)
       高育慈 (即高黃朝花之承受訴訟人)
       高佩貞 (即高黃朝花之承受訴訟人人)
       謝源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乃昀
被   告  王瑞紘
       林靜枝 (即 王有鐘 之承受訴訟人)
       王健興
       王怡勳
       王妘維 (原名: 王姿樺
       邱何碧玉 (兼 邱同富 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亦民
複 代理人  陳慶合 律師
被   告  黃秋香
       陳燦煌
       王瑞隆
       王瑞敦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美里
       王瑞人
      韓 王美瑛
      靳 王美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靳月如
被   告  王吳素珍
       王廉凱
       謝思聰
       謝惠儀
       謝芳儀
       麥哲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秀儀
      張乃昀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亦民
複 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邱同成
       邱素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何穎 (即 王斐芬 之承受訴訟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何昕 (即王斐芬之承受訴訟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天○○○、戌○○、地○○應就被繼承人 邱勇太 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
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C○○○、黃○○、宇○○、宙○○應就被繼承人玄○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各為六二五、四0
九及二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六十分之二)辦理繼承
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一0、四一0之一、四
一0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各如前項所示),應予變價
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1月27日死
亡,由被告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53頁、186頁、234頁;本院卷八第
171頁、178頁、18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
被告玄○○○於107年3月10日訴訟繫屬後死亡(見本院卷
六第83頁),而系爭410之2地號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邱勇太
已於起訴前之89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亥○○亦
於106年3月3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30至134頁;本院卷
五第194至195頁),又被告壬○○則於108年1月4日死
亡(本院卷八第129頁),而渠等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可稽(本院卷六第82至87頁、91
頁;本院卷八第123頁;本院卷十第10頁、第220頁),並
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八第40頁、220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當訴
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
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L○
○、卯○○、M○○○、E○○雖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B○○,A○○則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
G○○後,再輾轉移轉予B○○(權利範圍1/264),另庚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子○○,並由原告具狀代為聲請由
B○○承當訴訟(本院卷八第40頁),然A○○既僅移轉權
利之一部,其本身仍具訴訟實施權而未脫離訴訟,故B○○
就此部分本不得承當訴訟,且B○○經函詢後並未聲請承當
訴訟(本院卷十第11頁),兩造亦未同意由B○○或子○○
承當訴訟,與承當訴訟之規定不符,則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
則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共有人即L○○、卯○○、M○○
○、A○○、E○○、庚○○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及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
簡易訴訟所準用之。本件訴訟繫屬後,經查原共有人邱勇太
已於起訴前死亡,丁○○亦於106年1月27日死亡,另玄○
○○則於107年3月10日死亡,且邱勇太、玄○○○之繼承
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丁○○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由
其配偶酉○○繼承取得,業如前述,故由原告 追加渠 等被繼
承人為被告請求一併為繼承登記,並撤回對於丁○○其他繼
承人即甲○○、乙○○、巳○○等人部分之訴訟,僅追加以
酉○○為被告(本院卷八第38頁至40頁)。本院審酌本件共
有物分割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
必要,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均不甚妨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其上開所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丙○○、F○○、子○○、C○○○、黃○○有
親自到庭,及被告酉○○、辛○○、己○○、午○○、天○
○○、N○○○、戊○○○、癸○○、 謝斯聰 、K○○、I
○○、H○○、A○○等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
等3筆土地(下各稱410、410-1及410-2地號土地,並合
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410-2地號共有人邱勇
太已於起訴前死亡,另系爭土地共有人玄○○○則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惟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各共有人間
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天○○○、戌○○、地○○應就被繼承人
邱勇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C
○○○、黃○○、宇○○、宙○○應就被繼承人玄○○○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60分之2)辦理繼承
登記;(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以原物分割予原、被
告,分割方式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四)以原物分割,如未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以10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33,000對價補償。
二、除被告丙○○、C○○○、黃○○、F○○均到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外;另被告酉○○、辛○○、己○○、午○
○、天○○○、N○○○、戊○○○、癸○○、J○○、H
○○、K○○、I○○、A○○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則
曾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並具狀主張:希望變價
分割,比較公平,若依原告分割分案,只有原告夫婦獲得相
對較佳位置與格局,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變得零散畸
零、狹小或細長,幾乎無法稱之為土地,價值可能降低,嗣
後連買賣機會都沒有,且天○○○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亦已老舊,故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
依各持分比例分得價金等語(本院卷八第48頁、58頁)。另
被告辛○○、子○○、宙○○亦均曾到庭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本院卷八第52頁背面至53頁、59頁)。嗣被告酉○○
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另委
請複代理人陳慶合律師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
找補金額不合理,實務上是以市價進行找補,公告地價必低
於市價,且依原告分割方案不可能達成土地之最佳利用,因
為切割過於細長,無法完整運用,僅原告與少部分人分得之
土地較方正,而其他人無法做相關建築使用,顯非共有人最
大利益之分割方案,希望參酌被告先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
割(如本院卷四第119至126頁及附圖被告方案所示)。另
F○○、C○○○嗣就原告分割方案部分補充陳述:希望屋
後亦留有道路可供通行,避免火災時欠缺逃生路口等語(本
院卷十第25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如對該共有人
之繼承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
及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不違背民法第759條規
定,系爭土地如無不能分割、且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自得依共有人之請求,由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之玄○○○,及系爭410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邱
勇太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各為被告C○○○、黃○○、宇
○○、宙○○,及被告天○○○、戌○○、地○○,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規定, 於渠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該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卷
八第166頁、173頁、180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中一併請求上開被告,各應就其所繼承之被繼承
人玄○○○、邱勇太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玄○○○部
分權利範圍均各為60分之2,邱勇太就系爭41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則為6分之1,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辦理繼
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亦有明文。又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定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此外,法院為原物分配時,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應集中一處,以供其為整體之運用;如強為割裂
而使人共有人所分得散於各處,互不毗連,自非所宜。
⒉經查:系爭410、410-1以及410-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625、409及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原所有權人」、「現所有人變動與
否與變動情形」、「應有部分」、「應繼分」等欄位所示
等情,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既不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由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
據。其次,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
一第28頁),皆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用地,其上均無辦理
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無他項權利登記,依法並無分割
及合併限制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08年1月3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870108400號函所載明
確(本院卷八第22頁)。又系爭土地僅兩側各面臨高雄市
○○區○○路○○巷及高雄市○○區○○路○○巷道路(本院
卷六第7頁),其上雖有維新路93巷30號、32號、36號及
維仁路30巷6號共4棟建物,分別由玄○○○【如原告分
割方案附圖410⑴所示】、F○○【如原告分割方案附圖
410⑷及(12)之部分】、B○○【如原告分割方案附圖
410⑵、⑽所示】,及天○○○使用【如原告分割方案附
圖410⑸所示】(見本院卷五第53頁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六第6頁民事陳報狀)。然該等房屋外觀均
屬老舊,有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六第8至9頁),另經
本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詢結果,僅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有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天○
○○,起課年月為57年1月),其餘房屋均查無房屋稅籍
資料,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8年1月28日高市
稽岡房字第1088502347號函暨所附稅籍證明書為憑(本院
卷八第28至29頁),足見該等房屋確均屬屋齡已高之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且其內原居住者玄○○○已過世,另被告
天○○○及訴外人B○○則均曾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
卷八第60頁、75頁及58億背面),而原告C○○○、黃○
○及F○○雖到庭表示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然依原
告分割方案:「分割線位置不一定位於牆壁或得支撐建築
物之位置,因此部分建物與分割後土地地籍經界線可能有
不一致之情況」等情,業經岡山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所載
甚明(本院卷八第22頁),另觀諸原告方案複丈成果圖其
中暫編地號410(12)所示位置,亦含有部分建物(本院卷
五第53頁,為天○○○所有)可知,原告分割方案確有分
割線與房屋所在位置不一致之情形,則依原告分割方案是
否得使上開房屋完整留存,已非無疑。再者,若依原告分
割方案,而使系爭土地西側即暫編地號410部分土地全部
歸由原告及被告丙○○共同取得,則若待渠等日後建屋完
成,上開建物之共有人即僅得由附圖410(3)巷道往維
新路93巷通行,而該巷道狹長,且多所阻礙,有現況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9頁),實難供一般救護車及消防
車通行之所需,且依原告分割方案所留設巷弄道路,是否
足敷共有人間通行出入使用,亦有所疑。此外,依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亦難使其他共有人保有完整方正形狀,不但
所分得之土地甚為細長,且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未集中
一處而強行割裂,日後難以利用,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
數眾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最少者僅1/660(參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故依原告分割方式,亦將形成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零碎,其等將因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
或形狀不方正、分散,致無法妥善開發利用,日後亦無法
合併使用或建築,有害於整體經濟之效益。因此,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尚
非公平,難認可採。
⒊另就被告酉○○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所曾提出乙案分
割方案而言(如本院卷四第119至125頁),固分割所得
各筆土地形狀較為方整;然各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
應有部分換算比例均有相當之差距,且兩造對於金錢補償
之金額尚無共識,必將造成找補困難。又系爭土地北面近
維新路處,鄰近市場所在,商業活動頻繁,有Google地圖
資料在卷可參,則依系爭土地之周遭環境及乙案分割方案
所分得土地形狀、分佈以觀,被告酉○○等人所共同分得
靠系爭土地北側之甲部分,不但形狀方整、面積寬廣,且
因較近於維新路,便於從事商業活動,發展性及經濟價值
必然較高;反之,依乙案分割方案而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之
原告與被告丙○○,則因距維新路相對較遠,所分得土地
之價值相對較低,且渠等所分得之丁部分亦分散而未集中
於一處,仍無法避免日後合併利用之困難。故依乙案分割
方式,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亦難謂公平。況依乙案分割方
式,因全然未留設道路用地,日後仍可能產生部分共有人
因現有巷道不足通行使用,而須通行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問
題,亦可能使兩造紛爭再起。從而,乙案分割方案亦非可
採之分割方案。又如採取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
式,亦應考量受分配之共有人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意願;惟本件共有人並未表達就該系爭土地願再多受土地
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之意願,且各共有人就找補金額亦無共
識,則此方式尚未盡妥適。此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前後文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
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
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
法意,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留設道路供部分共有人共
有外,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
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不得僅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
土地面積雖屬有限,合計僅1,059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
眾多,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僅達1/660,又各共有人間各
自著眼於自我利益考量,分割方案及金錢找補金額均難取
得共識,而難以為原物分割,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之說明,仍不得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應有部分相對較大
之共有人,而將其他部分變價分割。
⒋被告酉○○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前曾主張:希望變價
分割,若不准變價分割,則請依被告所提出之乙案分割方
案等語(本院卷八第52頁背面)。按法院訂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時,應審酌共有人利害之平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
全體之經濟效益等因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鄰近高雄市
○○區○○路附近,商業十分繁榮,若能整合開發,對系
爭土地利用價值之提昇,自有顯著效益。本院審酌因兩造
各自著眼於自身利益,所提出之原告分割方案及乙案分割
方案未能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對於其他共有人間並非
公平,故歷經多年均無法形成共識,況系爭土地分割後若
欲單獨聲請建築使用者,申請建築基地仍應臨接建築線且
寬深度需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有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8年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1173100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32頁),則依原告分割方案,可
能將使部分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不符上開規定,而難以建
築使用;而被告酉○○等人所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案,亦有
分得面積與原共有人持分面積落差過大,且所分得土地價
值高低有別之情形,另有未留設通路之問題,日後易有紛
爭產生,足認上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故系爭
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既有困難而不可行,如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賣,則不但能簡化共有關係,且買受系爭土地者,亦
能有效規劃、易於推動重建,對於增加系爭土地之使用價
值及提昇社會經濟效益,當然較採兩造分割方案為高,且
買受人亦會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較高,願意以較高價格
購買,對於兩造可分配之價值亦相對提高。復參以系爭土
地上現僅4棟未經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而無合法建物存
在,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函文在卷為憑(本院卷八第
32頁),而B○○及被告天○○○均曾陳明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本院卷八第61頁、第74頁及第58頁背面),難認對
上開建物有何強烈依存關係存在,又採此分割方案,兩造
因有優先承買權,亦不妨害於變價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
有權之機會,共有人可共同或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現存
建物基地使用,應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準此,本院認
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
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附表一、二、三編號3所示玄○○○之
繼承人(即被告C○○○、黃○○、宇○○、宙○○),及
附表三編號6所示邱勇太之繼承人(即被告天○○○、戌○
○、地○○)各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如該表所示地號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分割方案,均難認可採,而系爭土地若以變價方式作
為分割方法,不僅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且減少原共有
狀態之複雜關係,亦不再形成新通行權問題,將使土地處於
最有效使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
得系爭土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就系爭土地之利用
及經濟效用而言,自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故參酌被告酉
○○等部分共有人前所提出變價分割之主張,本院認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應有部分」及「移轉後應有部分」欄位之比例分
配各該共有人,較為適當。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
一至三之「應有部分」欄位所示),較為公允。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一:岡山段410地號
┌───┬──────┬─────┬────────────────┬────────┬────────┐
│││││││
│││││││
│編號│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現所有權人變動與否及變動情形│應繼分│應有部分│
││(卷一第7至││(卷八第166至172頁)││(移轉後)│
││13頁)│││││
├───┼──────┼─────┼────────────────┼────────┼────────┤
│││││││
││││酉○○│││
│1│ 王有鍾 │6/72│(於106年6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6/72│6/72│
││(106年1月│││││
││27日歿)│││││
││(卷五第153│││││
││頁)│││││
├───┼──────┼─────┼────────────────┼────────┼────────┤
│││││││
│││││││
│2│丙○○│23/72│×│×│×│
│││││││
├───┼──────┼─────┼────────────────┼────────┼────────┤
│││││C○○○1/4│1/120│
││││玄○○○├────────┼────────┤
││││(尚未為繼承登記,應由右列繼承人│黃○○1/4│1/120│
│3│玄○○○│2/60│為繼承登記)├────────┼────────┤
││(107年3月│││宇○○1/4│1/120│
││10日歿)││├────────┼────────┤
││(卷六第83頁│││宙○○1/4│1/120│
││)│││(卷六第82頁)││
├───┼──────┼─────┼────────────────┼────────┼────────┤
│││││││
│││││││
│4│L○○│6/72│B○○│×│6/72│
││││(於105年1月20日拍賣取得)│││
││││(卷八第171頁、第194頁)│││
├───┼──────┼─────┼────────────────┼────────┼────────┤
│││││││
│││││││
│5│卯○○│3/72│B○○│×│3/72│
││││(於105年3月17日買賣取得)│││
││││(卷八第171頁、第194頁)│││
├───┼──────┼─────┼────────────────┼────────┼────────┤
│││││││
│││││││
│6│辛○○│2/72│×│×│×│
│││││││
├───┼──────┼─────┼────────────────┼────────┼────────┤
││││未○│×│1/72│
││││(於108年8月7日繼承取得)│││
│7│壬○○│2/72├────────────────┼────────┼────────┤
││(108年1月││申○│×│1/72│
││4日歿)││(於108年8月7日繼承取得)│││
││(卷八第129│││││
││頁)│││││
├───┼──────┼─────┼────────────────┼────────┼────────┤
│││││││
│││││││
│8│己○○│15/720│×│×│×│
│││││││
├───┼──────┼─────┼────────────────┼────────┼────────┤
│││││││
│││││││
│9│王姿樺│15/720│×│×│×│
││││(改名:午○○)│││
├───┼──────┼─────┼────────────────┼────────┼────────┤
│││││││
│││││││
│10│天○○○│1/6│×│×│×│
│││││││
├───┼──────┼─────┼────────────────┼────────┼────────┤
│││││││
│││││││
│11│F○○│4/80│×│×│×│
│││││││
├───┼──────┼─────┼────────────────┼────────┼────────┤
│││││││
│││││││
│12│D○○│2/72│×│×│×│
│││││││
├───┼──────┼─────┼────────────────┼────────┼────────┤
│││││││
│││││││
│13│寅○○│1/132│×│×│×│
│││││││
├───┼──────┼─────┼────────────────┼────────┼────────┤
│││││││
│││││││
│14│丑○○│1/132│×│×│×│
│││││││
├───┼──────┼─────┼────────────────┼────────┼────────┤
││││││×│
││││││(另取得庚○○之│
│15│子○○│1/132│×│×│應有部分1/132,│
││││││故子○○目前應有│
││││││部分共計為2/132│
││││││)│
├───┼──────┼─────┼────────────────┼────────┼────────┤
│││││││
│││││││
│16│M○○○│1/132│B○○│×│1/132│
││││(於105年1月20日買賣取得)│││
││││(卷八第171頁、第194頁)│││
├───┼──────┼─────┼────────────────┼────────┼────────┤
│││││││
│││││││
│17│N○○○│1/132│×│×│×│
│││││││
├───┼──────┼─────┼────────────────┼────────┼────────┤
│││││││
│││││││
│18│庚○○│1/132│子○○│×│1/132│
││││(於105年2月3日贈與取得)│││
││││(卷八第168頁、第194頁)│││
├───┼──────┼─────┼────────────────┼────────┼────────┤
│││││││
││││A○○│×│1/264│
│││├────────────────┼────────┼────────┤
│19│A○○│1/132│B○○│││
││││(於104年10月29日將應有部分1/26│×│1/264│
││││4贈與G○○,嗣於106年3月28日│││
││││G○○再贈與B○○)│││
││││(卷八第171頁、第193至195頁)│││
├───┼──────┼─────┼────────────────┼────────┼────────┤
│││││││
│││││││
│20│戊○○○│1/264│×│×│×│
│││││││
├───┼──────┼─────┼────────────────┼────────┼────────┤
│││││││
│││││││
│21│癸○○│1/264│×│×│×│
│││││││
├───┼──────┼─────┼────────────────┼────────┼────────┤
│││││││
│││││││
│22│J○○│1/660│×│×│×│
│││││││
├───┼──────┼─────┼────────────────┼────────┼────────┤
│││││││
│││││││
│23│H○○│2/660│×│×│×│
│││││││
├───┼──────┼─────┼────────────────┼────────┼────────┤
│││││││
│││││││
│24│K○○│1/110│×│×│×│
│││││││
├───┼──────┼─────┼────────────────┼────────┼────────┤
│││││││
│││││││
│25│I○○│1/660│×│×│×│
│││││││
├───┼──────┼─────┼────────────────┼────────┼────────┤
│││││││
│││││││
│26│E○○│1/132│B○○│×│1/132│
││││(於104年10月30日贈與取得)│││
││││(卷八第171頁、第193頁)│││
├───┼──────┼─────┼────────────────┼────────┼────────┤
│││││││
│││││││
│27│辰○○○│1/72│×│×│×│
│││││││
└───┴──────┴─────┴────────────────┴────────┴────────┘
附表二:岡山段410-1地號
┌───┬──────┬─────┬────────────────┬────────┬────────┐
│││││││
│││││││
│編號│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現所有權人變動與否及變動情形│應繼分│應有部分│
││(卷一第14至││(卷八第173至179頁)││(移轉後)│
││20頁)│││││
├───┼──────┼─────┼────────────────┼────────┼────────┤
│││││││
││││酉○○│││
│1│王有鍾│6/72│(於106年6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6/72│6/72│
││(106年1月│││││
││27日歿)│││││
││(卷五第153│││││
││頁)│││││
├───┼──────┼─────┼────────────────┼────────┼────────┤
│││││││
│││││││
│2│丙○○│23/72│×│×│×│
│││││││
├───┼──────┼─────┼────────────────┼────────┼────────┤
│││││C○○○1/4│1/120│
││││玄○○○├────────┼────────┤
││││(尚未為繼承登記,應由右列繼承人│黃○○1/4│1/120│
│3│玄○○○│2/60│為繼承登記)├────────┼────────┤
││(107年3月│││宇○○1/4│1/120│
││10日歿)││├────────┼────────┤
││(卷六第83頁│││宙○○1/4│1/120│
││)│││(卷六第82頁)││
├───┼──────┼─────┼────────────────┼────────┼────────┤
│││││││
│││││││
│4│L○○│6/72│B○○│×│6/72│
││││(於105年1月20日拍賣取得)│││
││││(卷八第178頁、第203頁)│││
├───┼──────┼─────┼────────────────┼────────┼────────┤
│││││││
│││││││
│5│卯○○│3/72│B○○│×│3/72│
││││(於105年3月17日買賣取得)│││
││││(卷八第178頁、第203頁)│││
├───┼──────┼─────┼────────────────┼────────┼────────┤
│││││││
│││││││
│6│辛○○│2/72│×│×│×│
│││││││
├───┼──────┼─────┼────────────────┼────────┼────────┤
││││未○│×│1/72│
││││(於108年8月7日繼成取得)│││
│7│壬○○│2/72├────────────────┼────────┼────────┤
││(108年1月││申○│×│1/72│
││4日歿)││(於108年8月7日繼成取得)│││
││(卷八第129│││││
││頁)│││││
├───┼──────┼─────┼────────────────┼────────┼────────┤
│││││││
│││││││
│8│己○○│15/720│×│×│×│
│││││││
├───┼──────┼─────┼────────────────┼────────┼────────┤
│││││││
│││││││
│9│王姿樺│15/720│×│×│×│
││││(改名:午○○)│││
├───┼──────┼─────┼────────────────┼────────┼────────┤
│││││││
│││││││
│10│天○○○│1/6│×│×│×│
│││││││
├───┼──────┼─────┼────────────────┼────────┼────────┤
│││││││
│││││││
│11│F○○│4/80│×│×│×│
│││││││
├───┼──────┼─────┼────────────────┼────────┼────────┤
│││││││
│││││││
│12│D○○│2/72│×│×│×│
│││││││
├───┼──────┼─────┼────────────────┼────────┼────────┤
│││││││
│││││││
│13│寅○○│1/132│×│×│×│
│││││││
├───┼──────┼─────┼────────────────┼────────┼────────┤
│││││││
│││││││
│14│丑○○│1/132│×│×│×│
│││││││
├───┼──────┼─────┼────────────────┼────────┼────────┤
││││││×│
││││││(另取得庚○○之│
│15│子○○│1/132│×│×│應有部分1/132,│
││││││故子○○目前應有│
││││││部分共計為2/132│
││││││)│
├───┼──────┼─────┼────────────────┼────────┼────────┤
│││││││
│││││││
│16│M○○○│1/132│B○○│×│1/132│
││││(於105年1月20日買賣取得)│││
││││(卷八第178頁、第203頁)│││
├───┼──────┼─────┼────────────────┼────────┼────────┤
│││││││
│││││││
│17│N○○○│1/132│×│×│×│
│││││││
├───┼──────┼─────┼────────────────┼────────┼────────┤
│││││││
│││││││
│18│庚○○│1/132│子○○│×│1/132│
││││(於105年2月3日贈與取得)│││
││││(卷八第175頁、第203頁)│││
├───┼──────┼─────┼────────────────┼────────┼────────┤
│││││││
││││A○○│×│1/264│
│││├────────────────┼────────┼────────┤
│19│A○○│1/132│B○○│││
││││(於104年10月29日將應有部分1/26│×│1/264│
││││4贈與G○○,嗣於106年3月28日│││
││││G○○再贈與B○○)│││
││││(卷八第178頁、第202至203頁)│││
├───┼──────┼─────┼────────────────┼────────┼────────┤
│││││││
│││││││
│20│戊○○○│1/264│×│×│×│
│││││││
├───┼──────┼─────┼────────────────┼────────┼────────┤
│││││││
│││││││
│21│癸○○│1/264│×│×│×│
│││││││
├───┼──────┼─────┼────────────────┼────────┼────────┤
│││││││
│││││││
│22│J○○│1/660│×│×│×│
│││││││
├───┼──────┼─────┼────────────────┼────────┼────────┤
│││││││
│││││││
│23│H○○│2/660│×│×│×│
│││││││
├───┼──────┼─────┼────────────────┼────────┼────────┤
│││││││
│││││││
│24│K○○│1/110│×│×│×│
│││││││
├───┼──────┼─────┼────────────────┼────────┼────────┤
│││││││
│││││││
│25│I○○│1/660│×│×│×│
│││││││
├───┼──────┼─────┼────────────────┼────────┼────────┤
│││││││
│││││││
│26│E○○│1/132│B○○│×│1/132│
││││(於104年10月30日贈與取得)│││
││││(卷八第178頁、第202頁)│││
├───┼──────┼─────┼────────────────┼────────┼────────┤
│││││││
│││││││
│27│辰○○○│1/72│×│×│×│
│││││││
└───┴──────┴─────┴────────────────┴────────┴────────┘
附表三:岡山段410-2地號
┌───┬──────┬─────┬────────────────┬────────┬────────┐
│││││││
│││││││
│編號│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現所有權人變動與否及變動情形│應繼分│應有部分│
││(卷一第21至││(卷八第180至186頁)││(移轉後)│
││27頁)│││││
├───┼──────┼─────┼────────────────┼────────┼────────┤
│││││││
│││││││
│1│王有鍾│6/72│酉○○│6/72│6/72│
││(106年1月││(於106年6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
││27日歿)│││││
││(卷五第153│││││
││頁)│││││
├───┼──────┼─────┼────────────────┼────────┼────────┤
│││││││
│││││││
│2│丙○○│23/72│×│×│×│
│││││││
├───┼──────┼─────┼────────────────┼────────┼────────┤
│││││C○○○1/4│1/120│
│││││││
││││├────────┼────────┤
││││玄○○○│黃○○1/4│1/120│
││││(尚未為繼承登記,應由右列繼承人│││
│3│玄○○○│2/60│為繼承登記)├────────┼────────┤
││(107年3月│││宇○○1/4│1/120│
││10日歿)│││││
││(卷六第83頁││├────────┼────────┤
││)│││宙○○│1/120│
│││││(卷六第82頁)││
├───┼──────┼─────┼────────────────┼────────┼────────┤
│││││││
│││││││
│4│L○○│6/72│B○○│×│6/72│
││││(於105年1月20日拍賣取得)│││
││││(卷八第185頁、第212頁)│││
├───┼──────┼─────┼────────────────┼────────┼────────┤
│││││││
│││││││
│5│卯○○│3/72│B○○│×│3/72│
││││(於105年3月17日買賣取得)│││
││││(卷八第185頁、第212頁)│││
├───┼──────┼─────┼────────────────┼────────┼────────┤
│││││天○○○1/2││
│││││(原繼承人亥○○│1/12│
│││││於106年3月3日││
│││││歿,未婚無子嗣,││
│││││故由亥○○之繼承││
││││邱勇太│人天○○○繼承)││
│││││(卷五第194頁)││
││││(尚未為繼承登記,應由右列繼承人├────────┼────────┤
│6│邱勇太│1/6│為繼承登記)│戌○○1/4│1/24│
││(89年5月7│││││
││日歿)││├────────┼────────┤
││(卷一第129│││地○○1/4│1/24│
││頁)│││││
├───┼──────┼─────┼────────────────┼────────┼────────┤
│││││││
│││││││
│7│辛○○│2/72│×│×│×│
│││││││
├───┼──────┼─────┼────────────────┼────────┼────────┤
││││未○│×│1/72│
││││(於108年8月7日繼承取得)│││
│8│壬○○│2/72├────────────────┼────────┼────────┤
││(108年1月││申○│×│1/72│
││4日歿)││(於108年8月7日繼承取得)│││
││(卷八第129│││││
││頁)│││││
├───┼──────┼─────┼────────────────┼────────┼────────┤
│││││││
│││││││
│9│己○○│15/720│×│×│×│
│││││││
├───┼──────┼─────┼────────────────┼────────┼────────┤
│││││││
│││││││
│10│王姿樺│15/720│×│×│×│
││││(改名:午○○)│││
├───┼──────┼─────┼────────────────┼────────┼────────┤
│││││││
│││││││
│11│F○○│4/80│×│×│×│
│││││││
├───┼──────┼─────┼────────────────┼────────┼────────┤
│││││││
│││││││
│12│D○○│2/72│×│×│×│
│││││││
├───┼──────┼─────┼────────────────┼────────┼────────┤
│││││││
│││││││
│13│寅○○│1/132│×│×│×│
│││││││
├───┼──────┼─────┼────────────────┼────────┼────────┤
│││││││
│││││││
│14│丑○○│1/132│×│×│×│
│││││││
├───┼──────┼─────┼────────────────┼────────┼────────┤
││││││×│
││││││(另取得庚○○之│
│15│子○○│1/132│×│×│應有部分1/132,│
││││││故子○○目前應有│
││││││部分共計為2/132│
││││││)│
├───┼──────┼─────┼────────────────┼────────┼────────┤
│││││││
│││││││
│16│M○○○│1/132│B○○│×│1/132│
││││(於105年1月20日買賣取得)│││
││││(卷八第185頁、第212頁)│││
├───┼──────┼─────┼────────────────┼────────┼────────┤
│││││││
│││││││
│17│N○○○│1/132│×│×│×│
│││││││
├───┼──────┼─────┼────────────────┼────────┼────────┤
│││││││
│││││││
│18│庚○○│1/132│子○○│×│1/132│
││││(於105年2月3日贈與取得)│││
││││(卷八第182頁、第212頁)│││
├───┼──────┼─────┼────────────────┼────────┼────────┤
││││A○○│×│1/264│
│││││││
│││├────────────────┼────────┼────────┤
│19│A○○│1/132│B○○│││
││││(於104年10月29日將應有部分1/26│×│1/264│
││││4贈與G○○,嗣於106年3月28日│││
││││G○○再贈與B○○)│││
││││(卷八第185頁、第211至212頁)│││
├───┼──────┼─────┼────────────────┼────────┼────────┤
│││││││
│││││││
│20│戊○○○│1/264│×│×│×│
│││││││
├───┼──────┼─────┼────────────────┼────────┼────────┤
│││││││
│││││││
│21│癸○○│1/264│×│×│×│
│││││││
├───┼──────┼─────┼────────────────┼────────┼────────┤
│││││││
│││││││
│22│J○○│1/660│×│×│×│
│││││││
├───┼──────┼─────┼────────────────┼────────┼────────┤
│││││││
│││││││
│23│H○○│2/660│×│×│×│
│││││││
├───┼──────┼─────┼────────────────┼────────┼────────┤
│││││││
│││││││
│24│K○○│1/110│×│×│×│
│││││││
├───┼──────┼─────┼────────────────┼────────┼────────┤
│││││││
│││││││
│25│I○○│1/660│×│×│×│
│││││││
├───┼──────┼─────┼────────────────┼────────┼────────┤
│││││││
│││││││
│26│E○○│1/132│B○○│×│1/132│
││││(於104年10月30日贈與取得)│││
││││(卷八第185頁、第211頁)│││
├───┼──────┼─────┼────────────────┼────────┼────────┤
│││││││
│││││││
│27│辰○○○│1/72│×│×│×│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