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之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11月4日,並於91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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