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何俊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6日凌晨3時許,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將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放置於自己所有之767-CCV號重機車置物箱中,並把車牌拆下且身穿黑色外套及戴黑色安全帽、口罩、手套以防止被查緝,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高雄縣○○鄉○○路139之1號之十三姨超商,趁店員乙○○獨自看店,向乙○○佯稱未帶錢需到上開機車拿錢,遂至店外拿出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水果刀1把,進入超商後基於強盜之故意,持刀喝令乙○○把錢拿出來,並於乙○○說沒有錢後,持刀砍向乙○○左上臂,致其受有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將櫃檯內之收銀機打開並交付金錢予甲○○,甲○○又親至櫃檯內拿取櫃檯內另一抽屜內之金錢,臨走前再拿取5包香煙,共取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財物後,離開該店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安全帽1頂。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前揭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信宏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20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13頁、偵查卷第9、10頁),此外尚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共2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頁至29頁、第39頁至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40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強盜之水果刀,長約30公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成扁尖狀等情,有證人乙○○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自屬在客觀上足已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訛。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之水果刀,喝令被害人乙○○把錢拿出來,嗣後又持刀砍向被害人乙○○之身體,自難期待被害人乙○○於手無寸鐵之情形下能有何積極之反抗,被告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害人遭逢被告強盜犯行,縱當時未反抗,仍應認在此情況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因失業致經濟拮据,缺錢使用,以持刀脅迫之手段,強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對乙○○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惟其強盜所得財物僅2萬5,000元,所生損害尚非鉅額;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上開超商負責人 黃麗美 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且因工作受傷導致失業經濟困難,迫於無奈致罹重典為由,聲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因失業而致經濟困難,然依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係右前臂挫傷,傷勢尚輕,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積極尋找其他工作,率爾持刀行搶,難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59條所示之情形,而得酌減其刑。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用以掩飾其臉部以免遭人發現,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2頁至24頁、39頁至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黑色外套、口罩、手套、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然上開黑色外套、口罩、手套、水果刀等物,業於案發後由被告丟棄乙情,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是上開黑色外套、口罩、手套、水果刀等物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