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4號抗告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依鈞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北院隆民行九七年度審訴字第九七一號通知繳付短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七百元,原裁定認其迄未補繳裁判費,據以駁回其訴,顯然有誤云云。
二、經查,本事件本院原分案為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九七一號,由行股承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改分案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由本股(華股)承辦,茲原承辦股(行股)漏未將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補繳二萬九千七百元裁判費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一聯附卷,經本股書記官電話洽詢,亦答稱未有任何補納之裁判費收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而本院另以上開二案號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九七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查詢裁判費繳納情形,復查無補費資料,此觀卷附查詢表所示即明,惟抗告人既確已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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