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更生條例準用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有聲請保全處分,但抗告之聲請既經駁回,保全處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並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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