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3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3391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98年1月14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並於同年2月3日異議期滿。惟本件異議卻至民國98年2月4日始提出,顯逾法定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