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而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1、2所示等案件,經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減得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則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