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前峰路口欲左轉時,適伊綠燈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前峰路,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因而撞及伊,致伊受有右側距骨骨折、右側第五趾蹠骨骨折、右側拇指指骨骨折、顏面眉毛上方破裂及多處瘀血等傷害,而伊因本件車禍計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59元;(二)看護費用:伊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201,000元,伊自97年1月19日起尚須他人看護照顧1年,須支出104,000元。(三)醫療用品費用9,50
0元及營養品費用32,400元(四)精神慰撫金:554,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6,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願賠償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至營養品費用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伊自無須賠償。原告之傷勢集中在右足部,一般生活起居事務應能自行處理,無須他人扶助,原告出院後應無由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556元、看護費用20,00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所造成,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國軍岡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已各自付醫療費用3,029元(其中96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之自付費用100元、120元,因已計入原告自96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住院期間之自付費用1,556元內,故該
2日之自付費用部分未列入)、2,230元乙節,此有國軍岡山醫院97年10月3日醫岡院部字第0970001037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9日高總管字第0970012698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81-89頁、本院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參,經查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並自96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住院10日,而原告右足及踝關節骨折,於出院後仍無法行走,又因其有陳舊性腦中風,右側輕癱之情形,故病況加重;原告本可行走,但骨折後即無法行走,需人照顧;一般足踝骨折需3-6個月可癒合便可行走;原告起初不良於行係因骨折所造成,但理論上6個月應可行走;原告於門診多次追蹤,於96年12月20日X光追蹤檢查已有骨痂形成,骨折處已癒合,但遺留有外傷性關節炎;原告最後一次骨科門診是97年7月3日,X光檢查骨折處已癒合,但原告仍抱怨右腳疼痛無法行走,X光顯示右足踝輕微關節炎等情,此有國軍岡山醫院上開函附之摘要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業已支出自96年7月12日起至96年1月11日止之看護費用19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4紙為證(本院卷第19-22頁),而依上開國軍岡山醫院所函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之治療過程,及原告於事發時起迄於96年1月11日止,理論上6個月因需持柺杖而無法正常活動等情觀之,足認原告於該期間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各約為2,
000元、1,000元,則原告請求該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194,000元,洵屬合理有據,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骨折傷害而無法自行行走,已如前述,自有使用輪椅、持用柺杖及用於去瘀消腫之藥品之必要,而原告已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9,55
0元乙節,並提出收據4紙為證(本院卷第53-54頁),經查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9,500元,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另支出營養品費用32,4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6紙為證,惟參以其購買項目屬奶粉、維生素及藥品類,依社會通念,尚難認與治癒原告上開傷害有直接之關連性,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業致其受有側距骨骨折、右側第五趾蹠骨骨折、右側拇指指骨骨折、顏面眉毛上方破裂及多處瘀血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住院手術治療並為柱杖復健,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54歲(00年0月0日生),係碩士畢業,原從事公職,現已退休,其於96年間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多筆合計69餘萬元、汽車
0部、投資多筆,而被告現年29歲(00年00月00日生),係大學畢業,其於96年間有股利所得2筆合計千餘元、薪資所得為29餘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原告尚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00,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08,759元(計算式:5259+194000+9500+100000=30875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