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律字第四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髮夾壹件、仿冒LV零錢包壹件及仿冒LV手提包貳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此據被告自承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