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346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
441號、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乙○○均緩刑貳年。丙○○○、乙○○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連帶給付甲○○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於審判程序時,就判決內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丙○○○、乙○○上訴意旨略以:並未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上訴人乙○○所以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票人蕥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蕥立公司)、票號:
AV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即其母丙○○○,是因為上訴人丙○○○當時撫養上訴人乙○○二哥小孩,交付系爭支票是供上訴人丙○○○在家用需要時,可以持向他人調現之用,上訴人丙○○○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甲○○借錢,有言明1個月後要還錢,並有約定支付利息云云。
四、經查:㈠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本件上訴人
丙○○○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甲○○調現經過為:丙○○○於96年5月7日,向告訴人甲○○表示因為乙○○經營之蕥立公司缺錢,要用支票調取現金10萬元,因為告訴人甲○○沒有錢,當場沒辦法借錢給丙○○○,翌日(8)告訴人甲○○知道朋友 洪照月 有錢出借,向洪照月借得10萬元後交給丙○○○,因為洪照月1個月後要用到這筆錢,才向丙○○○言明借期1個月,利息則是丙○○○主動要給的,告訴人甲○○則把利息轉交洪照月,因為沒去數錢所以不知道丙○○○所給利息金額多少,丙○○○一開始找告訴人甲○○說要拿票調現時,還沒有帶系爭支票過來,是告訴人甲○○與洪照月談妥借這筆錢,並告知丙○○○後,丙○○○才拿票過來,丙○○○是於96年5月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甲○○,票期開1個月也是應告訴人甲○○要求,借錢當時,丙○○○表示,蕥立公司下個月就可以把票款軋進帳戶,並沒有告知蕥立公司已經發生支票退票的事等情(參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33號卷第46至52頁、第56頁)。㈡上訴人丙○○○、乙○○對於上訴人丙○○○持系爭支票向
告訴人甲○○調取現金,是供蕥立公司周轉使用之情,雖始終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其等2人對於系爭支票調現清償期限為1個月此節,並不爭執。而蕥立公司於96年4月
30日即本案借款之前,已有2張支票退票情形發生,金額分別為23萬2000元、15萬元,亦有卷附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
9月18日台票高字第1586號函檢附之退票紀錄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前揭卷第23至24頁)。足見蕥立公司於系爭支票簽發之時,已有頗大的資金缺口,上訴人乙○○身為蕥立公司負責人,在公司資金調度面臨困難之際,不圖籌錢支付已經退票之支票票款,進而註銷公司退票紀錄,回復蕥立公司信用,竟仍簽發支票交付丙○○○,以備丙○○○「未來」需要家庭生活費用時,持向他人調現,而置蕥立公司將來無力兌付票款,將致系爭支票跳票,使得蕥立公司經營狀況雪上加霜之危險於不顧,殊與常情違背至甚,實難採信。且上訴人乙○○在本院陳稱:系爭支票是於96年3月底簽發交付,當時支票發票日、支票面額都已經填妥等語,與上訴人丙○○○在本院供稱:系爭支票乙○○是在96年3月2日交付等語之情不符;且在丙○○○需款時期、需款金額、與債權人約定之清償日期等項均屬不明之時,竟會預先將發票日、支票面額填載完畢,更令人匪夷所思。故有關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之緣由、經過,應以證人甲○○前開所述為可採。上訴人乙○○、丙○○○前揭所述,顯為掩飾上訴人乙○○在蕥立公司發生退票情形之後,仍簽發系爭支票交上訴人丙○○○持向告訴人甲○○調現以供蕥立公司周轉使用此一事實而為,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丙○○○隱瞞蕥立公司已經發生
支票退票之事實,在蕥立公司財務困窘之情形下,未擬定任何償債計畫,由上訴人乙○○簽發蕥立公司名義之系爭支票,再由上訴人丙○○○持交告訴人甲○○藉以調取如票面金額所示10萬元現金,供蕥立公司周轉使用,顯均具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消極隱瞞蕥立公司發生跳票財務困窘之方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丙○○○、乙○○共同詐欺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㈣核上訴人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上訴人乙○○身為蕥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支付支票票款,竟仍開立系爭支票1紙供上訴人丙○○○持向告訴人甲○○訛貸10萬元,又上訴人丙○○○與告訴人甲○○本係多年好友,卻利用告訴人甲○○對其之信任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甲○○詐得1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造成友誼之信任殆失,且犯後上訴人2人均飾詞卸責,辯稱係單純民事糾紛企圖掩飾其詐欺犯行,復屢稱願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卻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甲○○損失,顯見毫無悔意,惟斟酌上訴人丙○○○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渠等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丙○○○、乙○○徒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渠等2人業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前揭卷第33頁),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上訴人丙○○○已經答應要清償欠款,願意原諒上訴人2人,不願意上訴人2人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經此教訓,上訴人2人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甲○○之利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上訴人2人應按和解書所載清償期限,於97年11月23日連帶給付告訴人甲○○8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