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鈞
劉家翔選任辯護人游敏傑律師被告 林澤凱 (原名林澤凱,改為 劉澤凱 ,復改為林澤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5號)暨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3105號、第23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家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澤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偉鈞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前揭3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間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年、2年2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於101年7月16日因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有期徒刑6年1月部分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2日。詎未知所警惕,明知詐欺集團收集他人存摺、帳戶,係用以使被害人匯入受騙金額,用以遂行詐欺行為,而 林融志 (綽號罐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審理中)與 陳維欣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融志進行他人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之收集,趙偉鈞竟與林融志、 張環麟 (綽號 阿彬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集團進行帳戶之收集,由張環麟向劉家翔鼓吹販售自己或他人之帳戶,每個帳戶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劉家翔另可取得每個帳戶3000元之報酬,劉家翔於101年11月間與趙偉鈞聯繫後,依趙偉鈞指示,在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將其所取得之林澤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林融志(劉家翔、林澤凱此部分幫助詐欺之行為詳如事實三所載),林融志將林澤凱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許神國 為詐欺行為,致許神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
二、劉家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先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郵局附近7-11便利超商外,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其同學 楊捷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00號審理中)取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張環麟,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金錢之匯款、提款等之用,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張環麟待趙偉鈞駕車前來後,上車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與趙偉鈞,再交付16000元與劉家翔,趙偉鈞嗣後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林融志,劉家翔於2至3日後,在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交付5000元與楊捷宇。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3至5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帳戶(趙偉鈞所犯附表編號4至5之詐欺行為,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審理中,附表編號3之詐欺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林澤凱因自楊捷宇處聽聞可以販售帳戶獲取利益,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01年10月下旬,在蘭陽技術學院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楊捷宇,劉家翔基於幫助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0月下旬,在蘭陽技術學院內自楊捷宇處收受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再與趙偉鈞聯繫後,依趙偉鈞指示,於101年11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將林澤凱之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林融志,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金錢之匯款、提款等之用,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林融志交付8000元與劉家翔,劉家翔於2至3日後,在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交付5000元與楊捷宇,楊捷宇再將5000元轉交與林澤凱。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趙偉鈞所犯附表編號2之詐欺行為,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審理中)。
四、案經許神國、 楊守 德、 陳政佐 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偉鈞、劉家翔、林澤凱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偉鈞對事實一之行為,被告劉家翔對事實二、三之行為,被告林澤凱事實三之行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背面、138頁),且查:㈠被告趙偉鈞之自白,與證人劉家翔、林澤凱於警詢、偵查、
證人張環麟、林融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憑;被告劉家翔之自白,與證人趙偉鈞、林澤凱於警詢、偵查、證人張環麟、林融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5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憑;被告林澤凱之自白,與證人劉家翔於警詢、偵查、證人趙偉鈞、張環麟、林融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究竟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從主觀及客觀上加以判斷,如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客觀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如主觀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復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應構成幫助犯,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劉家翔與被告趙偉鈞、林融志、張環麟(阿彬)與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認被告劉家翔為詐欺之共同正犯。然查,被告劉家翔所為之客觀行為係交付自己及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屬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並非係受被告趙偉鈞、張環麟、林融志之指揮或與渠等有所謀議後進行帳戶收集,對詐欺集團之其他行為亦未有參與,故難認被告劉家翔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之意思,從而,被告劉家翔應係幫助犯,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趙偉鈞於客觀上雖亦係進行收集帳戶,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被告趙偉鈞於警詢中自承: 吳頎政 提供帳戶給林融志作為詐騙使用,贓款匯入帳戶後卻被吳頎政領走,101年10月20日林融志率領我們前往要押走吳頎政,並向他索討遭領走的現金,後因他不在家而作罷等語(警卷1第106至107頁),此與證人林融志於警詢中證述:趙偉鈞想要賺錢,問我有沒有門路,我告訴他我朋友陳維欣有在收購人頭帳戶,所以我就叫他去收購人頭帳戶,趙偉鈞就向吳頎政收購帳簿,收購後將帳簿交給我,後來我將吳頎政的帳戶交給我的上手陳維欣使用,當陳維欣要取領該帳戶之金錢時發現不能領,然後要我去問清楚是什麼狀況,於是我夥同趙偉鈞去找吳頎政向他索討所偷領走的錢等情相符(警卷1第39頁),此部分雖非被告趙偉鈞於本案經起訴之詐欺犯行,然係屬被告趙偉鈞及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有關詐欺之行為,自可作為認定被告趙偉鈞主觀犯意之佐證,而依上揭供述可知,被告趙偉鈞除從事帳戶之收集外,對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流向亦均知悉,且受詐欺集團成員林融志之指揮,前往索討詐欺集團遭侵佔之贓款,可知被告趙偉鈞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趙偉鈞、劉家翔、林澤凱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偉鈞、劉家翔、林澤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趙偉鈞、劉家翔、林澤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39條之4,均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趙偉鈞、劉家翔、林澤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偉鈞所為事實一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家翔所為事實二、三之行為、被告林澤凱所為事實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劉家翔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認被告劉家翔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劉家翔(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趙偉鈞與林融志、張環麟,林融志與陳維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事實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家翔就事實二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3至5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劉家翔、林澤凱就事實三之行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劉家翔於密接之時、地,2次交付帳戶與林融志,且所為均係幫助同一詐欺集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㈤起訴書認被告趙偉鈞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緊接,依社
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等語。惟查,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趙偉鈞、劉家翔與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家翔先於101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帳戶及楊捷宇礁溪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張環麟,復接續於同年11月間某日,將林澤凱之五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趙偉鈞、林融志,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澤凱之前揭帳戶等情,然詐欺正犯罪數之計算,原則上係以被害人人數為依據(例外如想像競合、對同一被害人數次不同犯意之詐欺等情形),而非以收受帳戶之次數作為依據,且詐欺行為之著手,應係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接觸後開始進行詐欺行為作為著手之認定,而非以收集帳戶作為著手之認定,故起訴書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趙偉鈞、林融志收受被告林澤凱帳戶、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環麟收受被告劉家翔、楊捷宇帳戶之事實,然所記載遭詐欺之被害人僅許神國一人(匯入被告林澤凱帳戶),故身為正犯之被告趙偉鈞於本案所遭起訴之詐欺行為,自僅有一件(即附表編號1),其餘判決中所記載之被害人(附表編號2至5),係屬被告劉家翔、林澤凱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非被告趙偉鈞於本案審理之範圍。
起訴書認被告趙偉鈞犯2罪,顯有誤會。
㈥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趙偉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前揭3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年、2年2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101年7月16日因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有期徒刑6年1月部分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2日,殘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趙偉鈞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執行完畢後,雖又接續執行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1年7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2日,惟此並不影響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已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劉家翔、林澤凱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劉家翔、林澤凱幫助詐欺之行為,僅敘
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許神國遭詐欺而匯款進入被告林澤凱之前揭帳戶(起訴書雖有提及被告劉家翔提供自己及楊捷宇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然並未記載詐欺集團有對其他被害人詐欺而使用被告劉家翔、楊捷宇帳戶之情形,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起訴書既未就正犯之此部分行為予以記載,自難認有就幫助犯之此部分行為已予以起訴),而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被告劉家翔詐欺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部分,原依起訴書認定被告劉家翔係詐欺之正犯,則被告劉家翔就起訴之詐欺附表編號1被害人與併案部分,屬數罪關係而無從併案,惟因本院認被告劉家翔係犯幫助詐欺罪,且被告劉家翔係接續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1至5之詐欺行為,被告林澤凱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本院認被告劉家翔幫助詐欺附表編號2至5之被害人、被告林澤凱幫助詐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
㈠被告趙偉鈞為謀私利,與詐欺集團合作,負責收集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使幕後犯罪人不易查獲,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併參酌被告趙偉鈞所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劉家翔、林澤凱轉賣自己或他人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分別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暨被告劉家翔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復收集他人之帳戶販售與詐欺集團使用,併衡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且被告劉家翔有與被害人黃 德明 (附表編號3)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匯款帳戶│被害人│犯罪時、地、手法│證據││號│││及詐騙金額││├─┼────┼────┼────────┼────────┤│1│林澤凱│許神國│詐騙集團成員,於│許神國警詢之證述│││五結郵局││101年12月17日,│( 警羅 偵字第│││帳號700-││撥打電話予許神國│0000000000號第8│││00000000││,佯稱為其女性友│至9頁)│││000000號││人「小夢」,因離││││││職之故需清償積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任職公司款項,需│騙案件紀錄表(警│││││錢 孔急 ,欲向其借│羅偵字第00000000│││││款,致許神國因而│00號第14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翌(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午11時24分許,│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於新北市五股區五│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股褒仔寮郵局匯款│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5000元至前揭林│(警羅偵字第│││││澤凱帳戶。│0000000000號第15││││││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7││││││頁)││││││││││││林澤凱五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交易資││││││料(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8││││││頁)│├─┼────┼────┼────────┼────────┤│2│林澤凱│ 楊守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楊守德警詢之證述│││五結郵局││101年12月13日前│(警刑四偵字第│││帳號700-││某時,撥打電話聯│0000000000號卷二│││00000000││絡楊守德,自稱為│第B125頁背面至│││000000號││「 陳倩文 」之女子│B126頁)│││││,因需繳交銀行費││││││用,需錢孔急,欲│郵政匯款申請書(│││││向其借款,致楊守│警刑四偵字第│││││德因而陷於錯誤,│0000000000號卷二│││││遂依其指示於101│第B128頁)│││││年12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林澤凱前│林澤凱五結郵局帳│││││揭帳戶內。│號0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交易資││││││料(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54││││││頁)│├─┼────┼────┼────────┼────────┤│3│劉家翔│ 黃德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黃德明於檢察事務│││壯圍郵局││101年12月9日,撥│官前之證述(台東│││帳號700-││打電話予許神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0000000││自稱為「 陳詩庭 」│2年度他字63號卷│││000000號││之女子,因需繳交│第57至60頁)、於│││││學費,需錢孔急,│偵查中之證述(宜│││││欲向其借款,致黃│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德明因而陷於錯誤│102年度他字第664│││││,遂依其指示於翌│號卷第12至16頁(│││││(10)日,匯款1│已具結))│││││萬元至前揭劉家翔││││││帳戶。│存款人收執聯(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63號││││││卷第67頁)││││││││││││劉家翔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交易││││││資料(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63號卷第12頁││││││)│├─┼────┼────┼────────┼────────┤│4│劉家翔│陳政佐│詐騙集團成員,於│陳政佐於警詢之證│││壯圍郵局││101年12月12日前│述(警刑四偵字第│││帳號700-││某時,撥打電話聯│0000000000號卷二│││00000000││絡陳政佐,自稱為│第B117至B118頁)│││000000號││「 葉家瑤 」之女子││││││,因母親生病及叔│劉家翔壯圍郵局帳│││││叔欠債等由,需錢│號000-000000000│││││孔急,欲向其借款│00000號相關交易│││││,致陳政佐因而陷│資料(警刑四偵字│││││於錯誤,遂依其指│第0000000000號卷│││││示於101年12月13│二第C54頁)│││││日,匯款1萬元至││││││劉家翔前揭帳戶內││││││。││├─┼────┼────┼────────┼────────┤│5│楊捷宇│ 曹榮孝 │詐騙集團成員,於│曹榮孝於警詢之證│││礁溪郵局││101年12月11日前│述(警刑四偵字第│││帳號700-││某時,撥打電話聯│0000000000號卷二│││00000000││絡曹榮孝,自稱為│第B77至B80頁)│││000000號││「 王曉彤 」之女子││││││,因工作上問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需錢孔急,欲向其│騙諮詢紀錄表(警│││││借款,致曹榮孝因│刑四偵字第00││││而陷於錯誤,遂依│0000號卷二第B76│││││其指示於101年12│頁)│││││月13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楊│楊捷宇礁溪郵局帳│││││捷宇前揭帳戶內。│號000-000000000││││││11046號相關交易││││││資料(警刑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C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