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小字第61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通知抗告人補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
103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或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對造當事人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以 王健中 為被告,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係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車輛之監理登記人戶籍地址,而該址查無被告設籍(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至
3頁),故是否為被告住所,容有疑義,且原告若不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即無從判斷該住所是否正確?是否確有被告其人?被告是否尚存在?被告目前尚有無當事人能力?被告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有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被告現今住居所門牌號碼或其行政區域是否變動?此均有必要以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為據。
三、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王健中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如已死亡者,則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略),並依前開資料補正適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即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等語。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8日送達原告(見本案卷第33頁送達證書),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