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權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權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權董、 曹昌本 均為基隆市○○區○○○路○○○巷○○○弄「龍邸中國社區」住戶,彼此因故存有嫌隙。民國108年1月3日22時15分許(起訴書誤為20時15分許),郭權董騎車經過「龍邸中國社區」門口,見曹昌本站在社區車道哨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走向曹昌本,趁曹昌本撥打電話疏於注意之機會,持安全帽自後毆打曹昌本,致曹昌本受有頭部鈍傷、左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昌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郭權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走向告訴人曹昌本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騎車至龍邸中國社區門口剛好遇到曹昌本,一看到曹昌本我就下車,然後他比叫我過去的手勢挑釁我,我覺得他要找我單挑,所以就手持安全帽衝過去要嚇嚇他,但是我還沒打到曹昌本,就被社區門口的保全擋下,所以我沒有打到曹昌本就騎機車離開了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昌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郭權董都是龍邸中國社區住戶,我並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當天晚上10點多,○○○區○○○○道哨前跟保全 林春榮 討論社區停水的事,我打電話給廠商,林春榮也在講電話,通話時突然有人從我後面打我的頭,應該有3、4下,我回頭一看發現是郭權董拿全罩的安全帽打我,林春榮看到後馬上把郭權董攔下來,所以後來郭權董想要再打我就沒有打到,那時我馬上打電話報警,郭權董見狀就騎機車離開,警察到場後,先陪我去醫院掛急診,再回警局做筆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8至59頁),並據證人林春榮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是沒有明確看到郭權董毆打曹昌本,當時我跟社區主委曹昌本都在警衛亭(按:即告訴人所稱之車道哨)前講電話,我是因為聽到郭權董罵髒話才抬頭看,看到郭權董把安全帽高高舉起,我就上前阻擋,郭權董的眼神看起來很凶,經我阻擋,郭權董就騎車離開了等語屬實(偵查卷第17至18、7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被告騎機車後面載了一個人,停在車道哨的右邊,影片時間24秒左右,被告下車脫下安全帽往車道哨前進,接下來被告的身影被車道哨擋住,影片時間40秒左右,被告後座的人也往車道哨移動,看似有拉開的動作,於影片時間2分左右被告騎機車從畫面右方離開等情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至56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2時37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19、23至25頁);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7頁)。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當
時確有將安全帽高高舉起,並有罵髒話,且講話很凶、口氣很差(本院卷第60至63頁),而依上開勘驗所示,當時係被告持安全帽走向車道哨,並非告訴人走向被告招惹被告,且依告訴人及證人林春榮所證,告訴人當時正與人通話,則於此情形,告訴人應無可能主動挑起與被告何等爭執,詎被告仍高舉安全帽又出言不遜,已足認被告持安全帽走向告訴人正係欲毆打告訴人。且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其間僅相隔約20分鐘,並無任何牽延或事件介入,卻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下手毆打告訴人無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
人成傷,所為甚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反省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輕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既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