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物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事件),本院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384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人復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97聲字第885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提出前揭提存書、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提存卷及限期行使權利卷審核無誤,復依職權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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