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州
石美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佳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美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石美漢之累犯記載如下:「石美漢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牆壁修繕工程生有嫌隙,被告許佳州即因而以言詞恐嚇被害人 林蓉敏 ,且被告二人嗣後並因此持器械互毆等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傷害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許佳州所使用恐嚇言語對被害人林蓉敏所產生危害程度,又經本院通知調解後仍未能達成和解。而以被告二人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被告許佳州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以工為業,曾有背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石美漢則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並有賭博、妨害風化、贓物及詐欺前科,此品行資料亦有上開紀錄表一紙可憑,又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據被告許佳州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係因同一原因事實而生、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818號被告許佳州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55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美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8號4
樓之3居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緣 許佳洲 承建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7號之廁所工程,與林蓉敏之住處緊鄰相隔一矮牆,前因圍牆損壞紛爭(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有嫌隙。許佳洲竟於民國100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前述之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7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撥打與不知名之人,於電話中出言:「你今天晚上就叫幾個兄弟來殺舊城巷16號的林蓉敏及舊城巷55之7號的石美漢,如果殺不了,就讓他們出不了城門口(臺語)」,於出言當時亦同時面對著相隔一矮牆之林蓉敏以示恫嚇之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及言語,使林蓉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緣林蓉敏因心生畏懼,遂撥打行動電話予石美漢(教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石美漢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林蓉敏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16號之住處從事修繕水槽工程,復聽聞許佳洲再次打電話出言要找幾個兄弟來殺石美漢及林蓉敏,如果殺不死,也不要讓他們出城門口(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去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7號之後門巷口,找尋許佳洲理論,石美漢與許佳洲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不知名之利器互相毆打對方,致使許佳洲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撕裂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石美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處皆約0.5公分)、左眼眶、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蓉敏、許佳洲、石美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佳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於當天是罵伊的工人綽號「 阿林仔 」,因為工作做不好,再叫幾個人來做也做不完,後來石美漢就突然打過來,伊沒有打他云云;另訊據被告石美漢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去找許佳洲是因為要向他理論,一過去許佳洲就把伊的頭戳流血,伊才會自衛動手打許佳洲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許佳洲部分:⒈被告許佳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⑴證明其工作之地點與林蓉敏僅隔一道矮牆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揭時、地,曾與被告石美漢發生衝突之事實。
⒉證人暨告訴人林蓉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許佳洲於前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出言恐嚇之事實。
⒊證人暨告訴人石美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林蓉敏於遭受被告許佳洲恐嚇之時,旋即撥
打電話給石美漢,內容陳稱有遭受恐嚇之事,以資佐證被告許佳洲於前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出言恐嚇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佳洲於前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傷害之事實。
⒋證人 石明徽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許佳洲於前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傷害之事實。
⒌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0年7月1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石美漢受有前述之傷害事實。
⒍被告許佳洲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被告許佳洲確於前
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石美漢之事實,業據證人石明徽在場見證屬實,復依當時情境,若被告許佳洲未出手傷人,告訴人石美漢之傷勢如何而得,況據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診療日期與前述傷害行為日期一致,告訴人石美漢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僅與被告許佳洲有上開紛爭,益徵告訴人石美漢所受傷勢,確實為被告許佳洲所為,被告所辯之詞,顯不足採。
㈡、被告石美漢部分:⒈被告石美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石美漢有於
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出手毆打告訴人許佳洲之事實。
⒉證人暨告訴人許佳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石
美漢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出手毆打告訴人許佳洲之事實。
⒊證人石明徽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石美漢於前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傷害之事實。
⒋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0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許佳洲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⒌被告石美漢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石明徽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許佳洲出言要找4、5個兄弟來砍石美漢及林蓉敏,讓他們晚上出不了城門口,石美漢聽到後,就要過去質問許佳洲,這時許佳洲就衝出來,他們就發生爭執,許佳洲用拳頭打石美漢的臉,石美漢就還手,
2個人就打起來等語,是被告石美漢前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本有傷害犯意存在,雙方扭打行為,即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以致難分難解,且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縱有如被告石美漢所述之事,其因而與許佳洲互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屬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其所辯無從採信。
二、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及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衡酌雙方之關係、衝突起因及雙方受有之傷勢情節,業如前述,且經診療之後,皆可於當日隨即出院回家休養,顯見雙方之受傷狀況並非嚴重,應可推認並未達可能危及生命之程度,是自雙方之下手情節觀察,尚難認定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互相毆打。故核被告許佳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報告意旨認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核被告石美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互相毆打對方多下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許佳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持以傷害之不知名利器,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未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