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明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仿冒「勞力士」商標手錶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6行應予更正為「詎吳聰明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93、94年間某日,在臺中港附近某處,向路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支手錶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所購買之手錶4支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仍於100年12月11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之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勞力士公司商標之手錶4支,欲以每支手錶400、
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扣案仿冒勞力士商標手錶4支均係其於民國93、94年間某日,在臺中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嗣因貼補家用之需求遂於100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第一次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公開陳列攤位上欲販賣予不特定人,尚未賣出去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前揭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或其已有賣出仿冒商標商品,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有未合,惟處刑條文既同為商標法第82條,則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4件及其非法陳列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惟念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被害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以適當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至扣案之仿冒「勞力士」商標手錶4支,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22號被告吳聰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明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英文,係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下稱勞力士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錶、鐘錶製品、計時器具等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吳聰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93、94年間,在臺中港附近,向路旁不知名之男子以每支手錶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所購買之手錶4支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仍於100年12月11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之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勞力士公司商標之手錶4支,並以每支手錶4、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0年12月11日11時33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自攤位上扣得仿冒前開勞力士公司商標之手錶共4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聰明固不否認有設攤販賣上開仿冒勞力士公司商標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手錶4支在卷可參。且本件扣案之手錶,經送勞力士公司所委任之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鑑定人賴麗玉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勞力士公司之皇冠圖樣及
「ROLEX」英文之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亦坦承曾看過或聽過報章雜誌之廣告且知悉勞力士之品牌等語,從而,被告僅以每支100元之價格購入扣案之手錶,並以400元至5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況扣案之仿冒手錶之材質、配件及製工均甚粗糙,則被告以遠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得當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手錶共4支,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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