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慶龍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春 好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
林小燕 律師 陳慧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慶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周春好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孫慶龍係參加民國(以下同)99年11月27日投票之高雄市合併後第一屆第十五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孫慶龍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19時許,假 施貴成 邀宴名義,在屏東縣高樹鄉高華商場21號之「可利屋食坊」,訂1桌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餐宴,設宴邀請有投票權之 施瑞娥 、 謝秀桃 、陳 柯秋楠 、 魏乾貴 、 陳萬德 、 陳玉蘭 、 陳弈蓁 、 沙清山 等人(上開施貴成等人均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無投票權之魏許蓮瑛(與其夫魏乾貴同往)、 江金生 (平地原住民與其妻施瑞娥同往)參與餐會。孫慶龍於餐宴中請託上開有投票權之參與者,於該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孫慶龍,餐會結束後,由孫慶龍指示其妻 藍秀珍 付帳,藉此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施瑞娥等上開有投票權人,於該市議員選舉時在選票上圈選孫慶龍,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當晚20時許,上開宴會結束後,孫慶龍接續前開犯意,於該「可利屋食坊」包廂內,交付賄款2,000元給沙清山,約定其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孫慶龍,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周春好係孫慶龍之助理,為使孫慶龍能順利當選該高雄市合併後第一屆山地原住民市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接續於:㈠、99年9月底,在高雄縣鳳山市(改製後為鳳山區,仍沿用舊名)北盛街62巷1號,交付賄款5,000元給有投票權之 胡淑蘭 。㈡、99年10月初,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市場,交付賄款3,000元給有投票權之 戴愛珠 。㈢、99年10月11日在孫慶龍設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服務處,交付賄款5,000元給有投票權之 呂金榮 。㈣、99年10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交付賄款3,000元給有投票權之 馬貴花 。均約渠等於該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孫慶龍,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三、周春好接續前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晚上9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 陳麗君 住處,交付行賄款10,000元給陳麗君,約定陳麗君及其母 陳美女 2人,於該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孫慶龍,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由周春好交付選民名冊一份,委請陳麗君依名冊所載選民,逐一拜訪,並篩選註記,以等候周春好進一步發放現金買票,陳麗君並將其中2,000元賄款交給其母陳美女。
四、嗣經警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執行時間」、「執行處所」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 范清隆 、周春好、呂金榮、 周華龍 、陳麗君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欄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施貴成、沙清山、江金生、施瑞娥、 謝秀娥 、 陳柯秋楠 、魏乾貴、陳萬德、陳玉蘭、 陳奕蓁 、胡淑蘭、戴愛珠、馬貴花、陳麗君、 張陳 美女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金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呂金榮於警訊中之證述,被告周春好之選任辯護人對該證述有意見,本院不採呂金榮該警訊中之證述,呂金榮該警訊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所引用卷附被告周春好99年10月25日21時56分與證人陳麗君、 黃永聰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原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通訊監察,並依監察所得所製作,有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㈠卷第158至
159頁),且證人陳麗君、黃永聰對上揭譯文之內容亦未爭執(見原審㈢卷第24、66頁),而本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上揭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慶龍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為選舉宴請施瑞娥等人交付不正利益及交付沙清山賄款之情事,辯稱:該餐宴並非伊出錢請客,且非伊太太付款,而是施貴成邀宴,伊去屏東在回家途中被施貴成邀請前往;至交給 沙青山 2,000元,是補貼沙青山為伊前承包工程駕駛怪手的油錢,並非賄款,且沙青山是民主進步黨茂林區主任,而伊是中國國民黨的市議員參選人,不可能去向沙青山從事賄選行為 云云 。惟查:
㈠、孫慶龍係參加99年11月27日投票之高雄市合併後第一屆第十五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此有高雄市選委會
100年8月10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1231號、100年10月11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1571號函付於本院卷第67、174頁足稽。又於99年9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華商場21號之「可利屋食坊」,參與該邀宴之施瑞娥、謝秀桃、陳柯秋楠、魏乾貴、陳萬德、陳玉蘭、陳弈蓁、沙清山等人,對上開市議員之選舉均有投票權,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8月16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123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77至90頁足憑。
㈡、被告孫慶龍於上開「可利屋食坊」之餐會時,曾向到場參加之沙青山等人表示其參加本次市議員選舉,要求在場之人全力支持等情,業據證人施貴成於警訊中證稱:「孫慶龍於當日(即99年9月30日)傍晚17時30分許,打電話約我到那家餐廳(即可利屋食坊)餐敘」、「當日孫慶龍議員席開一桌招待我們」、「當日孫慶龍議員有言詞表示參選本次市議員選舉,並要求在場的人全力支持他」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現任議員孫慶龍尋求高雄縣市合併後要競選市議員,他當天(即99年9月30日)傍晚快下班時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高樹,表示我們一起吃個飯」、「他叫我叫1、2個人一起到『可利屋食坊』,分別是 魏光輝 、柯秋楠,因為是同村,我是騎機車去找他們」、「我確定我有講說要支持孫慶龍」
(見警一卷第14、15頁、偵查一卷第58、59頁)。證人江金生於警訊中證稱:「當日(即99年9月30日)19時許,我與老婆施瑞娥都有參加孫慶龍『可利屋食坊』餐敘」、「我只知道是孫慶龍宴的,但不了解餐敘的目的,我只待了10分鐘就離開了」、「我太太(即施瑞娥)有告訴我,孫慶龍在餐敘中有表示參選,並尋求我們支持其參選本次高雄市議員」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那邊吃了10分鐘就走了,我有看到孫慶龍,他是要出來選議員的候選人」(見警一卷第23、24頁、偵一卷第147頁)。證人施瑞娥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載我先生(即江金生)要到高樹,就看到他們在『可利屋食坊』餐敘,我就跟我先生江金生去參加孫慶龍餐敘」,於偵查中證稱:「(你去可利屋食坊是否知道舉辦餐會的目的?)可能是為了選舉」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偵一卷第125頁)。證人謝秀桃於警訊中證稱:「99年9月30日我有前往屏東縣高樹鄉高華商場21號『可利屋食坊』餐敘,是茂林鄉公所秘書施貴成打電話邀我去,電話中跟我說他在餐廳吃飯,叫我過去吃個飯」、「當日孫慶龍有以言詞表示參選並尋求支持連任」、「餐敘結束時,我在打包剩菜時,客人陸續要離去,但他們都先走向另一間大包廂內,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好奇的走進去,我有看到孫慶龍從口袋拿錢直接塞進去沙清山的褲子口袋,隨即我聽到孫慶龍跟沙清山握手拜託他繼續支持爭取連任。因為我是最後一個離開,除沙青山外,我不清楚還有何人進去。我不知道孫慶龍拿多少錢給沙清山,因為他是迅速從自己褲子的口袋拿出來握在拳頭直接塞進沙清山的口袋」、「當日餐畢是由孫慶龍的太太付帳買單,當天我18時30分到,21時左右離去」;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9月30日有前往高樹鄉高華商場21號『可利屋食坊』;當晚6點半左右施貴成打電話表示要到「可利屋食坊」聚餐,他沒有講為何原因要聚餐,當晚我約莫7點10分左右到達該處,到達後已經有人在那邊」、「當晚聚餐一開始先禱告,之後先吃飯,之後施貴成先講話,講話內容是陳述這次聚餐目的是為了孫慶龍尋求連任之類的話,之後喝酒,施貴成再請孫慶龍議員夫妻講話,他們講話內容是先講抱負,希望大家再給他一次機會,縣市合併,新人當選較會手忙腳亂,政府資源他很熟,可以很快進入狀況,尋求連任、請求支持、再給我一次機會的談話」、「吃完飯要離開時,餐廳外面當時下大雨,有人表示要先回去,有人要買東西,紛紛離席,我當時因為要打包剩菜,就留在包廂裡最後走,當時我先生有喊我、催促我要離開,我離開包廂後,走出來到大廳,看到一間有7、8座位的包廂,該包廂後面有一個小門,是直接通往停車場,當時包廂裡面沒開燈,我好奇的往裡面看,看到孫慶龍手握一個東西直接塞到沙清山口袋裡,直接用另外一支手與沙清山握手,並對他說『拜託,這次請幫我』」、「當天餐會我有聽到孫慶龍的太太向老闆娘說『老闆娘,請幫我們算一下多少錢』,當時我就往店外走,我沒有實際看到是何人掏錢給老闆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6至28頁、偵一卷36至39頁)。證人陳柯秋楠於警訊中證稱:「我有投票權,我認識候選人孫慶龍,知道他這次有參選三合一選舉高雄市市議員,...我出來買米,經過『可利屋食坊』,我表姐施瑞娥叫我進去用餐」等語(見警一卷第
59、60頁);證人魏乾貴於警訊中證稱:「99年9月30日我有前往屏東縣高樹鄉高華商場21號『可利屋食坊』餐敘;當日是施貴成打電話邀我前往『可利屋食坊』,我與太太(即魏許蓮瑛)於下午18時20分左右到達該處,孫慶龍當時有拜託我們支持其參選本次高雄市議員」;於原審亦證稱:「孫慶龍用國語摻雜母語講,請大家支持他選連任」等語(見警一卷第69頁、原審卷二第83、84頁)。證人陳萬德於警訊中證稱:「孫慶龍說要參選市議員,希望我們支持他」等語(見警一卷第73頁)。證人沙清山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受施貴成之邀前往餐敘,席間孫慶龍表示欲參選,並尋求在場參與餐敘之人支持連任,孫慶龍並於伊欲離去之際,在餐廳門口交付伊2,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74、75頁、偵查一卷第182、183頁);及證人陳玉蘭、陳奕蓁2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受施貴成之邀前往『可利屋食坊』餐敘,席間,孫慶龍要渠等支持其參選本次高雄市議員選舉等語(見警一卷第81至84頁、偵查卷第152至154、160至16
2頁)。綜上參與該邀宴之施貴成等人之證述,被告孫慶龍於上開餐宴上曾表示欲參加合併後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並請求參與該餐敘之人員予以支持,足見該餐宴與被告孫慶龍參選合併後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有關。雖參加該餐宴之部分人員係由施貴成所邀請,惟施貴成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日(即99年9月30日)傍晚17時30分許,孫慶龍打電話邀伊至『可利屋食坊』餐敘,伊知悉跟選舉有關,並要伊邀人參與,伊乃邀魏光輝、 柯秋南 2人,當晚伊喝醉先行離去,伊認應是孫慶龍議員付帳買單等情(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偵一卷第55至62頁),則施貴成雖邀約他人參與該餐宴,惟係受被告孫慶龍之託,且施貴成於餐宴結束之前,已因喝醉酒,而中途即先行離去,亦據證人即被告孫慶龍之妻藍秀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二卷第71至78頁),則該餐宴並非施貴成所主辦,應可確定。再參以該餐宴結束,最後離開者,僅剩下被告孫慶龍及謝秀桃、藍秀珍3人,亦據證人藍秀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75頁),是以證人謝秀桃上開證述:為打包剩菜,而與被告孫慶龍、藍秀珍夫妻係最後離開『可利屋食坊』,並聽到被告孫慶龍之妻藍秀珍說「老闆娘,請幫我們算一下多少錢」等情,自屬可信。
㈢、雖證人藍秀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人都走了,最後問老闆娘有無人結帳,她說已經有人付了云云(見原審二卷第75、76頁);證人即『可利屋食坊』老闆娘 賴順香 於警訊中證稱:我先生負責結帳,不知道當日餐敘是何人結帳云云;證人即『可利屋食坊』老闆 梁慶雲 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該餐宴是由 梁景銘 所支付云云;證人梁景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該餐宴費用由伊支付云云。惟查:本院於100年
10月13日就上開餐宴付款之情形隔離訊問證人梁慶雲、梁景銘2人,證人梁慶雲證稱:「(問:梁景銘是在哪個位置交錢給你?)是付給我老婆。」、「(問:是付給你,還是付給你老婆?)我忘記了,反正是梁景銘付的。」、「(問:梁景銘是在哪個位置將錢付給你?)因為我們認識,他吃完後就說兩桌的錢一起付,他錢交給我,然後我交給我老婆,在餐廳的廚房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證人梁景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在餐廳哪個位置交錢給梁慶雲?)門進去的右手邊交錢給梁慶雲;那是舊的房屋,廚房是在進去的左手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頁背面)。則由證人梁慶雲上開證述內容,該餐宴之費用,梁景銘到底支付給梁慶雲本人,抑或梁慶雲之妻子,其證述已不一致;又梁景銘交付該餐宴費用之地點,梁慶雲稱在廚房邊交付,與梁景銘所稱門進去的右手邊交錢給梁慶雲,而廚房是在進去的左手邊,亦不一致;再者,證人梁慶雲、梁景銘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晚兩桌之費用將近7,000元,並未找 零云云 ;及證人梁景銘另證稱:沒進去與那桌的人打招呼云云(見本院卷第179背面、180頁背面),核與一般前往餐廳用餐,結帳時均計算清楚,並將多付部分找零,退回給消費者之商業習慣不符;且既係由梁景銘為孫慶龍等人該餐宴付費,依常情付費者或餐廳之負責人,亦應於付費後向當時尚在該餐廳之人員表示,已有人付帳,然被告孫慶龍於原審竟證述梁景銘被傳訊後(即本案案發後),再去找梁景銘,始知該餐費用梁景銘支付云云(見原審三卷第17
9頁),自不符常情,再參以證人謝秀桃上開證述聽到被告孫慶龍之妻藍秀珍說「老闆娘,請幫我們算一下多少錢」等情觀之,該餐宴之費用,應是由被告孫慶龍之妻藍秀珍所支付,亦可確定,被告孫慶龍所辯:並未支付該餐宴費用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證人梁慶雲、梁景銘2人證述該餐費由梁景銘支付云云;及證人藍秀珍證稱:伊並未支付該餐費云云,均屬迴護被告孫慶龍之詞,均無足取。
㈣、被告孫慶龍於上開餐宴結束後,交付2,000元給沙清山之事實,業據被告孫慶龍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惟以上情置辯。證人沙清山於原審亦證實被告孫慶龍於該宴會結束時主動交付2,000元,惟另稱:該2,000元是孫慶龍答應補貼之加油錢云云。則被告孫慶龍於上開宴會結束時,曾交付2,000元給沙清山之事實,應可確定。茲所應審酌者,被告孫慶龍所交付沙清山之該2,000元,是否為被告孫慶龍競選該市議員之行賄款,抑或是被告孫慶龍補助沙清山駕駛挖土機之加油錢,茲分述如下:
1、依證人謝秀桃偵查中證稱:「吃完飯要離開時,餐廳外面當時下大雨,有人表示要先回去,有人要買東西,紛紛離席,我當時因為要打包剩菜,就留在包廂裡最後走,當時我先生有喊我、催促我要離開,我離開包廂後,走出來到大廳,看到一間有7、8座位的包廂,該包廂後面有一個小門,是直接通往停車場,當時包廂裡面沒開燈,我好奇的往裡面看,看到孫慶龍手握一個東西直接塞到沙清山口袋裡,直接用另外一支手與沙清山握手,並對他說『拜託,這次請幫我』」等語(見偵查一卷第38頁)。證人沙清山於偵查中證稱:「
(孫慶龍當時是否一隻手塞錢到你口袋裡,另一隻手與你握手?)是。當時塞的時候還不知道有2,000元,是事後才知道。」;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他(指孫慶龍)從他口袋掏出錢放到我的口袋」等情觀之(見偵查一卷第183頁、原審二卷第61頁),被告孫慶龍將錢直接塞到沙清山之口袋,顯與正常之交付金錢給他人之方式不符,而被告孫慶龍於交款之際,並對沙清山表示『拜託,這次請幫我』,應係指該次市議員選舉,向沙清山拉票之意。又被告孫慶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工程怪手工資約30,000元,已結算清楚並給付完畢,且當時沙青山已表示應補貼他油錢2,000元等語(原審三卷第175頁)。而證人沙青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該工程款均已核算清楚(原審二卷第57頁),惟就一般經驗法則,倘欲補助加油費該加油錢理當於結算工資時一併給付,殊無於工程結算清楚且付款完畢後才再行補貼油錢之理。況被告孫慶龍當時係一隻手與沙青山握手,另一隻手直接將錢塞進沙青山之口袋內,業據證人謝秀桃、沙青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99選他195卷第38、186頁),且證人沙青山於檢察官訊問時甚至具結證稱當時塞的時候不知道有2,000元,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觀之(見99選他195卷第186頁),倘被告孫慶龍是應沙青山之要求補貼油錢而給予該2,
000元,應可光明正大當面清點清楚,甚至要求沙青山開立收據為憑,殊無將錢握在手中直接塞進對方口袋,且對方於收受當時亦不清楚金額多寡之理。顯然被告孫慶龍給付沙清山之該2,000元,應係向證人沙清山買選票行賄之用,亦可確定。是被告孫慶龍所辯:補助沙清山加油費云云;及證人沙清山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孫慶龍掏出2,000元放在我口袋說是加油錢云云;證人謝秀桃於原審另證稱:他(指孫慶龍)從口袋伸出來放在沙清山的手上云云,應係卸責及迴護被告孫慶龍之詞,均無足採。至被告孫慶龍於原審提出 龍祥 土木包工業承包改制前高雄縣茂林鄉公所「多納基礎設施改善工程」之決標公告1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該工程之施工日誌,以證明該工程確有僱用挖土機共15天云云。惟被告孫慶龍交付給沙清山該2,000元,係選舉行賄款,如上所述,而與被告孫慶龍承包上開工程無關,故被告孫慶龍及其辯護人分別提出該決標公告及施工日誌,均不足採為被告孫慶龍有利之證據。
2、被告孫慶龍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沙青山是民主進步黨茂林區的主任,與孫慶龍分屬不同黨派,不可能對沙青山買票云云。惟查,施貴成當時為改制前高雄縣茂林鄉公所之機要秘書,並負責出面邀集該次餐宴,業經證人施貴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二第7頁),沙清山於警訊中亦證稱:
施貴成以茂林鄉鄉公所秘書的身分邀約我前往(見警一卷第75頁),則施貴成邀約沙清山時,應該清楚沙青山是當地民主進步黨之幹部,惟仍邀請他參與該次為支持孫慶龍競選市議員所舉辦之餐會,並不因沙青山屬於不同政黨,即放棄尋求他的支持。而被告孫慶龍於原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所經營之龍祥土木包工業先前曾僱用沙青山替他工作(原審三卷第
174頁),顯見被告孫慶龍與沙青山彼此間平時即互有往來,亦不因彼此分屬不同政黨即形同陌路。況沙青山與被告孫慶龍同屬茂林區魯凱族之山地原住民,業據證人謝秀桃於原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27頁),是被告孫慶龍與沙青山縱屬不同政黨,仍屬同族之山地原住民,自無法排除被告孫慶龍向沙青山買票尋求支持。是被告孫慶龍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3、又賄選是違法之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故一般無論行賄或受賄者,惟恐遭人發現、檢舉,當會隱密為之,而被告孫慶龍係在該次餐會結束後,利用與沙青山2人單獨在「可利屋食坊」餐廳包廂內談話,趁雙方握手之際,將賄款2,00
0元塞進沙青山之口袋內,故其他參與該次餐會之人雖均證稱未收到被告孫慶龍交付之賄款,然並不能據此推翻被告孫慶龍交付賄款予沙青山之事實,而為被告孫慶龍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沙青山於警詢時主動拿出之賄款現金2,000元扣案可佐,被告孫慶龍上揭賄選沙清山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孫慶龍上開邀請有投票權之施瑞娥、謝秀桃、陳柯秋楠、魏乾貴、陳萬德、陳玉蘭、陳弈蓁、沙清山等人參與餐會,並於餐宴中請託上開有投票權之參與者,於該市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孫慶龍,餐會結束後,由孫慶龍指示其妻藍秀珍付帳,藉此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施瑞娥等上開有投票權人,於該市議員選舉時在選票上圈選孫慶龍,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該餐宴結束後交付2,000元選舉行賄款給沙清山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孫慶龍所辯顯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參與該餐會雖尚有無投票權之魏許蓮瑛、江金生2人,惟魏許蓮瑛係與有投票權之其夫魏乾貴共同參與;江金生(平地原住民)係與有投票權之其妻施瑞娥共同參與,自難執此否定被告孫慶龍該餐宴非為競選該市議員而邀宴,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被告周春好行賄胡淑蘭、戴愛珠、呂金榮、馬貴花等人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春好雖供承交付上開款項給胡淑蘭、戴愛珠、呂金榮、馬貴花等人(見本院卷第206頁),惟矢口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辯稱:伊交給戴愛珠的,是供買菜的錢,由伊先支付,並非孫慶龍的錢;交給呂金榮的錢,係供服務處之花費;交給胡淑蘭的錢,係供作競選文宣之用;交給馬貴花的錢,是他們跳舞之費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周春好對外自稱係孫慶龍之助理,且於高雄市第一屆第十五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是支持侯選人孫慶龍,並積極幫助孫慶龍競選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春好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㈡卷第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孫慶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周春好對地方很熟悉,這次與上次議員選舉,都有幫我從事競選活動等語相符(原審㈢卷第117、119頁),且警方於99年11月5日前往被告周春好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搜索,並扣有市議員候選人孫慶龍之名片、邀請卡、宣傳單、宣傳帽、周春好名片等物在案可稽(見警二卷第29至35頁),則被告周春好以被告孫慶龍助理名義,幫被告孫慶龍從事上開市議員選舉之競選活動應堪認定。
㈡、被告周春好於警訊中供稱:「孫慶龍不知道我拿那些錢給呂金榮、胡淑蘭、戴愛珠及馬貴花等4人」等語(見警二卷第
1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給呂金榮5,000元,給胡淑蘭5,000元,給戴愛珠、馬貴花各3,000元。我拿這些錢給他們的時候沒有用紅包袋,是那個服務處成立的那一天,我將人家贊助孫慶龍的錢交給他們,戴愛珠我記得是在服務處裡面我拿給她,胡淑蘭、呂金榮是在服務處的門口交給他們,馬貴花是隔天來服務處的時候我交給她的。交給她們的時候有叫他們支持孫慶龍,我有講過,我當然有講說要他們支持孫慶龍」等語(見偵四卷第37、38頁),則被告周春好未經告知被告孫慶龍,擅自以他人贊助孫慶龍競選市議員之款項交付上開款項給呂金榮、胡淑蘭、戴愛珠及馬貴花等
4人,並請求渠等支持被告孫慶龍,應可確定。再參以證人胡淑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收到周春好5,000元時,你知道5,000元是做何用處?)可能是孫慶龍要選舉鞏固票源,就是要我支持孫慶龍的意思。」、「你收到上開款項時,就知道周春好有以金錢之給付而要你投票給孫慶龍的意思嗎?)我想就是這個意思,要請求支持孫慶龍」;並於偵查中繳回該收賄款5,000元,檢察官並予以緩起訴處分(見偵查四卷第118頁),復扣有該行賄款5,000元足資佐證。證人呂金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周春好有拿錢給我,她於99年10月11日在小港的服務處裡面,當面有拿5,000元給我,她拿給我的時候跟我說請我支持孫慶龍議員。我已將所收的賄款5,000元交給警方了。」、「我知道周春好有在替孫慶龍以發放現金方式買票,就我所知她是幫孫慶龍助選,錢怎麼來我不清楚,但是她是議員的特助,也是她在負責發錢,就我的部分她是在服務處裡面拿錢給我的,其他人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四卷第105頁),並扣有呂金榮交給警方之賄款5,000元足資佐證。證人戴愛珠於警訊中證稱:「本次99年度大高雄市市議員、里長選舉,我戶籍內有我及我兒子 李培傑 2個投票權人。周春好有以一票新台幣3,000元向我買票,並要求要我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孫慶龍。大約一個月前(l0月初左右),當時我剛在菜市場買菜,周春好打電話給我後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市場將賄選金新台幣3,000元交付予我。我願意主動交付周春好向我買票之賄選金額3,
000元,交付警方扣押。」等語(見警二卷第103背面、10
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周春好有拿3,000元給我,大約是上個月在海光市○○○○○路旁,拿給我的時候她有拜託我投給孫慶龍。我在這次的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我們是山地原住民,我們有投票權給孫慶龍。周春好有要求我在市議員選舉時投給孫慶龍,她在交給我3,000元的時候有跟我說拜託幫忙,這個意思就是要我投給孫慶龍的意思。我所收的3,000元已交給警方了。」(見偵查四卷第91、92頁),並有戴愛珠交給警方之賄款3,000元足資佐證。證人馬貴花於偵查中證稱:「周春好有交3,000元給我,我記得是在10月份的時候,有一天的晚上我本來要去教跳舞,周春好後來打電話給我,她叫我到中山東路跟博愛路的交叉口,她就交給我3,000元之後,我就離開去做我自己的事情。她雖然什麼話都沒有講,但是我知道她是要賄選,是要我投票給孫慶龍的意思。她給我3,000元就是要我投給孫慶龍的意思是因為我知道周春好是孫慶龍的工作人員,是在幫孫慶龍助選,但是周春好實際在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收到她的錢之後,我就繼續去教跳舞。」等語(見偵查四卷第110至11
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實曾於偵查中證述「周春好交錢給伊是要賄選之意,檢察官並無逼其如何陳述」等情(見原審二卷第185頁),並有馬貴花所交出之賄款3,000元足資佐證。綜上證人胡淑蘭、戴愛珠、呂金榮、馬貴花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周春好交付上開證人之現款,應係為被告孫慶龍競選高雄市合併後之第一屆市議員之行賄款,亦可確定。
㈢、被告周春好雖辯稱:伊給胡淑蘭5,000元是給他作文宣及寄文宣之費用;給戴愛珠3,000元是買煮飯之瓦斯等東西;另呂金榮說要買東西而給他5,000元;至馬貴花係自已來跳舞,每位跳舞者給500元,渠4人均有開立收據,以便對孫慶龍有交代,並非幫孫慶龍競選市議員行賄云云,並於原審提出收據4份為證,及證人胡淑蘭、戴愛珠、呂金榮、馬貴花等人於嗣後偵查及原審到庭作證,亦均翻異前供,證人胡淑蘭證稱:周春好在我家給我5,000元,是在9月底競選總部快要成立之前,給我時說要我籌備做文宣之用云云;證人戴愛珠證稱:周春好給我3,000元是我在競選總部幫忙煮飯一週的菜錢,我幫忙煮飯沒有薪水云云;證人呂金榮證稱:周春好拿5,000元給我時,有跟我說用在服務處云云;証人馬貴花證稱:周春好給我3,000元是跳舞之費用云云。惟查:
1、被告周春好於警訊中供稱:給胡淑蘭的5,000元是用來購買餐點之費用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核與其於原審上開證述該5,000元係供作文宣及寄文宣之費用,已不相符;再者,證人胡淑蘭於偵查中證稱:周春好有交給我5,000元,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四第11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春好在我家拿5,000元給我時,只有說請我幫忙,並沒有講到文宣的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1頁),倘被告周春好確係交付該款項供胡淑蘭製作文宣之費用,渠二人當不致有上述不一致之陳述,且證人胡淑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先墊文宣的錢,不記得何時給周春好文宣的收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1、172頁),苟該5,000元確係供作胡淑蘭製作文宣之費用,且胡淑蘭並出具收據給被告周春好,證人胡淑蘭應不致不知何時出具收據給被告周春好,是被告周春好上開辯解及證人胡淑蘭上開證述,應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2、證人戴愛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春好曾一次給妳3,00
0元過?)好像有,一星期份的菜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91頁),然與被告周春好於原審所辯:給戴愛珠3,000元是買煮飯之瓦斯等東西云云,並不一致。且該3,000元是否供戴愛珠買菜或供購買瓦斯之用,差異甚大,被告周春好與證人戴愛珠,應不致誤認,是被告周春好此部分辯解及證人戴愛珠此部分證述,亦屬事後迴護及卸責飾詞,均無足採。
3、被告周春好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給了呂金榮5,000元,因為他是幹部,他們都在服務處工作的人,給他錢是給他當工資等語(見99年聲羈第1003號卷第6頁),然與呂金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孫慶龍小港競選總部未支薪志工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142頁),並不相符。再者,證人呂金榮於原審亦證稱:小港服務處的開銷都是周春好在負責,東西都是她買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4頁),則證人呂金榮自無向被告周春好拿錢買東西之必要。是被告周春好所辯:交5,
000元給呂金榮係供買東西之用云云;及證人呂金榮該5,00
0元係供作籌備文宣之用云云,亦屬事後迴護及卸責飾詞,均無足採。
4、證人馬貴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春好於競選總部成立之前,在中山東路與博愛路口交付3,000元給伊,交付時並未講什麼,我認為是教跳舞的錢,競選總部成立之前就叫我們籌備,10月10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再將錢分給其他跳舞者,六人平分,每人分5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81至183頁),按被告周春好交付該3,000元給馬貴花時,如未言明該現款作何用途,證人馬貴花即應詢明作何用途,始符常情;又馬貴花既認該費用係支付其教跳舞之費用,則該費用應屬其個人所得,然又稱於孫慶龍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該3,000元與其他舞者共六人平分,每人分得500元,其證述自有前後矛盾之處。況證人即孫慶龍該競選總部成立時參與跳舞之 卓香花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馬貴花於跳完舞,約兩天後才給我錢,表演前並無排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另一參與跳舞之證人 張梅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跳舞前並無排練,跳完舞後隔天馬貴花打電話通知我去服務處領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證人卓香花、張梅香2人證述上領款時間,及事先並無排練等情,與馬貴花證述於跳完舞後即給付500元,及由其教舞等證述,亦不相符,是被告周春好所辯:交給馬貴花的錢,是跳舞之費用云云,及證人馬貴花於原審另證稱:該3,000元是給付跳舞之費用云云,亦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5、又證人胡淑蘭、戴愛珠、呂金榮、馬貴花等人對被告孫慶龍競選高雄市合併後第一屆市議員選舉,均有投票權,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8月16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123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77至90頁足憑。至被告周春好於原審雖提出證人胡淑蘭、戴愛珠、呂金榮、馬貴花等人所書立之收據,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周春好所提出之該收據,與被告周春好交付上開行賄款無關,該胡淑蘭等人所出具之收據,均不足據為被告周春好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春好交付胡淑蘭、戴愛珠、呂金榮、馬貴花等人上述款項,係供作被告孫慶龍參選合併後之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賄選之用,已甚明確,被告周春好否認有此部分賄選犯行,自無足取。
三、事實欄三被告周春好行賄陳麗君、 張陳美女 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春好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行賄犯行,辯稱:並未拿錢向陳麗君、張陳美女2人買票行賄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陳美女、陳麗君2人係母女關係, 業據渠 2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陳麗君、張陳美女2人對該市議員選舉均有投票權,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8月16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123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77至90頁足憑。
㈡、證人陳麗君於警訊中證稱:「周春好曾到我媽媽張陳美女住處,要我為市議員山地山胞候選人孫慶龍買票。周春好是於99年10月25日晚上9到10時之間(正確時間忘記)到我媽媽家,拜託我支持孫慶龍,並且交給我大樹鄉山地山胞名冊1份及新台幣1萬元,隨即周春好從身上袋子取出1萬元給我,叫我買檳榔及菸請朋友喝酒,為市議員候選人孫慶龍助選,我媽媽張陳美女當場知道跟我要2,000元,我有給我媽媽;周春好於99年10月25日晚上9時許(正確時間忘記了)到九曲堂我媽媽家,我與我先生黃永聰回娘家,當時還有我媽媽張陳美女等3人在場。」等語(見警二卷第112、11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周春好99年10月25日晚上有到我媽媽家;今日警方在我家扣到的名單是周春好在99年10月25日晚上到我媽媽家拿給我的,而且當場有交付1萬元給我,要我去拜訪這個名單上面所認識的選民,打勾就是我已經去拜訪過的,打叉就是沒有投票權的,如果沒有註記的就是我還沒有去拜訪的;周春好有說會再跟我聯絡,就是要再拿錢給我的意思;所謂再拿錢給我的意思應該就是要我交錢給這些我之前拜訪過的選民,之後周春好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見偵查七卷第163、164頁)。另證人即陳麗君之母張陳美女於警訊中證稱:「周春好於99年10月25日晚上9時許到九曲堂我的住家,交給我名冊並給我1萬元,給我要拜訪選民時可以買香菸、檳榔、飲料請選民用;我拿了2,000元,其餘的錢我不知道。周春好當時向我稱看我找到多少認識的選民,會主動再跟我聯絡處理,但之後就不見人影,沒有再跟我聯絡。要我不能打電話給她,會到我的住處找我見面,而買票及每票金額多少都還沒講等語。(見警二卷第14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0月25日周春好有到我家,她有拿傳單到我們家要我們去分給朋友。我有跟陳麗君去拜訪名單上的人。周春好在我家的時候有給我們1萬元,她要我們去拜訪選民。」、「我有收到2,000元,所拜訪的人有問我說有沒有錢,我跟他說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七卷第
160至164頁);綜上證人陳麗君、張陳美女2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周春好於上開時間前往張陳美女住處,當場交付1萬元及選民名單給陳麗君、張陳美女母女2人,張陳美女並取得其中之2,000元之事實應可確定。又警方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陳麗君住處查獲名冊9張(附於警二卷第128至136頁),該名冊內有分別有打叉、打勾等記號,核與證人陳麗君警訊中證述:周春好要我去拜訪這個名單上面所認識的選民,打勾就是我已經去拜訪過的,打叉就是沒有投票權的,如果沒有註記的就是我還沒有去拜訪等情相符。再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周春好於99年10月間所使用,業據被告周春好於原審所供承(見原審三卷第
8頁),而張陳美女家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亦據證人張陳美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三卷第59頁),而上開電話於99年10月25日21時56分02秒之通聯譯文內容:「
A(周春好):怎樣?B(張陳美女家):我想問說我們出去就是要買,換我老公講,喂,阿姨,我們出去是買,有時候認識的就。A:我在電話中不能講,去妳媽媽那裡再講。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分別附於警二卷第151頁及原審一卷第158、159頁足稽。被告周春好於原審供承上開監聽譯文內容A部分,為其本人無誤(見原審一卷第20
3頁);證人即陳麗君之丈夫黃永聰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我想問說我們出去就是要買,換我老公講」部分為其太太
(即陳麗君)所講,且證實該監聽譯文內容由其本人接續接聽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9頁),則由上述監聽通話內容觀之,證人陳麗君向被告周春好表示出去要買,雖語帶曖昧,並未言明欲買何物,惟依上開名冊及陳麗君證述打勾即表示有拜訪過,打叉者即無投票權,及被告周春好交付上開現款1萬元,且在陳麗君該住處亦同時查獲並扣有孫慶龍之宣傳單14張、名片(背面書周春好之名及0000000000)、宣傳帽4頂、宣傳旗3支及陳麗君所繳之仟元紙鈔捌張等物觀之(見警二卷第121至136頁),足佐該通話內容,應係證人陳麗君向被告周春好表示是否出去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之意甚明。是被告周春好所辯:不知該通話內容及該名冊是豐年祭活動欲通知之地址云云;及證人陳麗君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該通話內容,係以周春好所交付之1萬元購買飲料及檳榔請認識的人云云;證人張陳美女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周春好送1萬元說要買檳榔及香煙云云,均屬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黃永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周春好牛皮紙帶內有1萬元,事後說要補貼我丈母娘驅油及拜票時買飲料之用云云,亦與上情不符,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春好交付該1萬元給陳麗君,應係供為孫慶龍競選上開市議員賄選之用,已甚明確,被告周春好否認此部分犯行,應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孫慶龍、周春好2人賄選之事證已臻明確,渠2人否認犯罪,均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克成立。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
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本件被告孫慶龍、周春好2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分別約使事實一至三欄所示收賄者即施貴成等人具有投票權人為投票予上揭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孫慶龍一定之行使,客觀上被告孫慶龍、周春好2人所交付之賄賂,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而上開對價關係,係被告孫慶龍、周春好2人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被告2人對其等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無訛。核被告孫慶龍、周春好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孫慶龍以施貴成名義邀宴,對有投票權之施瑞娥等人,交付該餐宴之不正利益罪,如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孫慶龍此部分不成立犯,尚有未洽。㈡、被告周春好尚對事實二、三欄所述胡淑蘭、呂金榮、馬貴花、陳麗君、張陳美女等人交付選舉賄款,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定無賄選行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孫慶龍、周春好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透過選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被告孫慶龍身為候選人,被告周春好則為其助選人員,竟分別交付賄款予選民,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均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八、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現行法第99條第
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現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孫慶龍用以行賄而交予沙青山之賄款現金2,000元及上開不正利益、及被告周春好用以行賄交予胡淑蘭、戴愛珠、呂金榮、馬貴花、陳麗君、張陳美女等人之上開賄款,不論扣案與否,均毋庸在被告2人本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二、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欄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被告孫慶龍、周春好2人預備供犯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慶龍與被告周春好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賄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孫慶龍就此部分,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周春好就事實欄
二、三所示之交付選舉賄款之犯行,被告孫慶龍並不知情一節,業據被告周春好供述明確,而事實欄二、三所示收受賄款者胡淑蘭、戴愛珠、呂金榮、馬貴花、陳麗君、張陳美女等人均未提及被告孫慶龍有參與交付賄款之情事,如上所述,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孫慶龍有此部分之犯行,尚難以被告周春好係為被告孫慶龍之助理及被告周春好有上述該選舉行賄犯行,即認定被告孫慶龍與被告周春好有此部分共同行賄之犯行。又公訴人認被告孫慶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執行時間│執行處所│受執行人│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10月16日11時30分起│高雄市茂林區茂林里茂林巷│范清隆│1、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發展協││至同日11時50分止│34之1號││會第五屆會員及繳費名冊1份│└───────────┴────────────┴────┴─────────────────┘附表二┌───────────┬────────────┬────┬─────────────────┐│執行時間│執行處所│受執行人│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11月05日18時0分起│高雄市○○區○○里○○街│周春好│1、皮包(棕色)1只││至同日18時35分止│59巷5號││2、現金19000元(1000元紙鈔19張)│││││3、紅包袋現金2000元(1000元紙鈔2張│││││)│││││4、紅包袋現金3000元(1000元紙鈔3│││││張)│││││5、紅包袋現金7000元(1000元紙鈔7│││││張)│││││6、紅包袋現金5000元(1000元紙鈔5│││││張)│││││7、空紅包袋2個│││││8、市議員候選人孫慶龍名片16張│││││9、記事簿1本│││││【以上物品在 周春花 隨身皮包所搜扣】│││││10、候選人孫慶龍名片2盒│││││11、名片盒內聯絡姓名電話6張│││││12、名冊3張│││││【以上物品在周春花房間化妝台上所搜│││││扣】│││││13、候選人孫慶龍邀請卡1張│││││14、(祝高票當選)紅包袋19張│││││【以上物品在周春好房間床頭櫃內所搜│││││扣】│├───────────┼────────────┼────┼─────────────────┤│99年11月5日20時5分起│高雄市○○區○○里○○街│呂金榮│1、孫慶龍宣傳帽子(紅色)8頂││至同日20時25分止│173號││2、宣傳單(孫慶龍宣傳內容)1批│││││3、宣傳布條(孫慶龍宣傳內容)1條│││││4、記事本(皮質咖啡色)1本│├───────────┼────────────┼────┼─────────────────┤│99年11月16日14時40分起│高雄市○○區○○里○○街│周華龍│1、孫慶龍議員助理周春好名片50張││至同日14時50分止│59巷5號│││└───────────┴────────────┴────┴─────────────────┘附表三┌───────────┬────────────┬────┬─────────────────┐│執行時間│執行處所│受執行人│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11月16日10時55分起│高雄市○○區○○里○○路│陳麗君│1、名冊9張││至同日11時10分止│141號││2、孫慶龍宣傳單14張│││││3、孫慶龍議員名片(背面書有 周春之 │││││名及0000000000)1張│││││4、孫慶龍宣傳帽4頂│││││5、孫慶龍宣傳旗子3支│││││6、現金8000元(1000元紙鈔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