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未協助救護傷者、叫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 白雲 龍之代理人 白振昌 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未含保險金),並當場給付其中20萬元,其餘20萬元則約定自101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而迄至101年5月30日止,被告共已支付25萬元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刑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2、33頁),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肇事後,完全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並施以救助,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頗為嚴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其中25萬元,其餘15萬元部分則分期給付中,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參以被害人於10
1年5月3日致電本院,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且兼顧被害人之利益,確保被告履行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並參考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參考依據│├───────────────────┼────────┤│支付被害人 白雲龍 新臺幣拾伍萬元,支付方│被告與被害人白雲││法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龍於101年3月27││前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直至全部支付完畢止│日成立之調解筆錄││(於本判決確定前已支付之部分應予扣除)│內容││。││└───────────────────┴────────┘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5724號被告陳柏惟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40號居高雄市○○區○○路25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惟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上午6時3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一心二路與台鋁中巷口前,由外側車道超車至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而擦撞到白雲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白雲龍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受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柏惟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白雲龍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發現陳柏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惟供認不諱,而被告駕車如何肇事並逃離現場等事實並核與證人 劉俊良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車損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645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