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城
曾國柱黃興光黃錦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城共同犯圖利聚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國柱、黃興光共同犯圖利聚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錦華共同犯圖利聚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黃錦華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錦華前因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照片6」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8張」,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經查,被告邱國城、曾國柱、黃興光、黃錦華等4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被告邱國城為首,於民國101年3月5日起之每晚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由被告邱國城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被告黃興光、黃錦華負責在賭桌兩側收取賭資、分派賭金與整理現場;被告曾國柱則負責把風控管賭客進入及躲避警方取締,而以象棋之十二棋子作為賭博工具,由被告邱國城作莊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從中牟利,是核邱國城、曾國柱、黃興光、黃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
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未論以被告4人為共同正犯,本院酌予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4人自101年3月5日晚間11時起至同月8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4人不圖正當途徑以營生,卻以十二棋子為賭博工具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邱國城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曾國柱、黃錦華、黃興光
3人則受被告邱國城僱傭指示,分別負責把風及清理賭檯,參與情節相對較輕,暨觀之被告邱國城曾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黃錦華曾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曾國柱、黃興光則為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則被告邱國城、黃錦華2人均已是第2度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足見其
2人不但均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復考 量渠 等經營賭場之期間(僅3日)、聚賭之賭客人數(17人)及營業規模,兼衡渠等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邱國城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國柱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錦華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興光高職畢業之智識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竟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附表中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分別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分別於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各自為被告邱國城、曾國柱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國城、曾國柱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賭資)│新臺幣1萬700元│賭檯上財物│├───┼───────────────┼────────┼─────┤│2│四色牌│1包│編號2至4,│├───┼───────────────┼────────┤為賭博之器││3│十二棋子及百寶盒│1組│具。│├───┼───────────────┼────────┤││4│押注板│1塊││├───┼───────────────┼────────┼─────┤│5│NOKIA手機│1支│邱國城所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供本件賭博│││(內碼序號:000000000000000)││犯罪所用之│││││物。│├───┼───────────────┼────────┼─────┤│6│K-TOUCH手機│1支│曾國柱所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供本件賭博│││(內碼序號:000000000000000)││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660號被告邱國城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曾國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黃興光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1段108號黃錦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6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錦華前因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國城與黃錦華之前開案件雖均不構成累犯,然二人卻不知記取教訓,與曾國柱、黃興光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邱國城為首,從民國101年3月5日起,每晚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提供高雄市○○區○○街○○○號之邱國城住所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在該場所內,以俗稱「十二棋子」之賭法,將12個不同的象棋棋子放入百寶袋內,任取出1個棋子放入百寶盒後,讓賭客下注,再顯示抽出之棋子,押中者可獲得所押金額10倍之賭金,未押中之金額則歸莊家邱國城所有,曾國柱則負責把風管制門禁,黃興光與黃錦華負責在賭桌兩側收取賭資、分派賭金與整理現場。嗣於101年3月8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緝時,發現 黃煥生 、 彭達洪 、 鍾添生 、 吳恆禛 、 鍾易達 、 吳勇成 、 楊國運 、 林陽棟 、 劉富松 、 黃鳳庭 、莊 楊修敏 、 傅新賜 、 黃秀玉 、 江福妹 、 李濬增 、 張吉雄 與 郭美玉 等在場,並扣得賭具12棋及百寶盒1組、押注板1塊、四色牌1包、賭資1萬700元、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城、曾國柱、黃興光與黃錦華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人黃煥生、彭達洪、鍾添生、吳恆禛、鍾易達、吳勇成、楊國運、林陽棟、劉富松、黃鳳庭、 莊楊修敏 、傅新賜、黃秀玉、江福妹、李濬增、張吉雄與郭美玉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6幀與扣案物等在卷足憑,被告等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國城、曾國柱、黃興光與黃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與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傅罪嫌。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