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彥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叁件、手機套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更正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7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詎其與客人 方曼婷 ,竟共同基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自方曼婷(另為緩起訴處分)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賣後,即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之攤位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詢據被告陳學彥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證據部份增列「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學彥所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乃係方曼婷自其友人處受贈後再交予被告寄賣,方曼婷尚未向被告收錢,且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迄今亦未賣出等情,業據被告陳學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方曼婷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相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上開商品,自難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買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第
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未恰,惟處刑條文同為商標法第82條,則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與方曼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
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即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查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悔意,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出具之陳情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兼衡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4件,商標權人亦未提出告訴,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3件、手機套1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040號被告陳學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彥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硫化纖維製盒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自其友人方曼婷(另為緩起訴處分)取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即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之攤位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1年1月3日19時46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機殼3件、手機套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學彥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那是別的客人寄賣云云。然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 賴麗玉 、證人方曼婷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準此,自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以觀,被告於取得之時,即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