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南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詹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18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起至101年1月18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所承租之房屋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再斟酌其前有多次犯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悔悟警惕,兼衡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生活狀況貧寒,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麻將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000元,則係當場於賭檯扣得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俞翠雲謝麗珍張美惠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徵,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2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27號被告 詹愛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48之3號居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33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愛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提供其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33號所承租之房屋予不特定人出入該處賭玩麻將,其賭法為每局4人參與,由參與賭局者輪流擔任頭家,其餘賭客依序為下家、對家、上家,並依序抽牌1張,每局除頭家抽牌17張外,其餘每人抽牌16張,再將所抽得之牌依花色、數字排列組合為3張1組之順子或對子,若組成5組順子或對子,再搭配2張1組之對子即為胡牌,並以新臺幣(下同)1百元為底,每增加1台加付50元之方式,按所組成之花色計算應支付之金額,再視其所胡牌支為其餘3家所打(俗稱放槍)或胡牌者自行摸入(俗稱自摸),而分別由放槍者或其餘3家支付賭金,詹愛並向參與賭局之人抽取3百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1年1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獲報在上址處查獲俞翠雲、謝麗珍、 簡鳳容 、張美惠等人在上址處以上開方式賭玩麻將,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賭資1,000元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詹愛固 不否認有提供上址租屋處予俞翠雲、謝麗珍、簡鳳容、張美惠等人賭玩麻將,並約定抽取3百元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抽取3百元係作為渠等去卡拉OK之花費,並非抽頭金云云。惟查,上開處所係被告承租,並提供上址租屋處予俞翠雲、謝麗珍、簡鳳容、張美惠等人賭玩麻將,參與賭局之人並約定共同支付被告3百元,另現場並有查獲賭具、賭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俞翠雲、謝麗珍、簡鳳容、張美惠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址處供俞翠雲、謝麗珍、簡鳳容、張美惠賭玩麻將,並約定抽取3百元之款項。至被告抽取上開款項是否作為抽頭金以營利乙節,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係因民眾檢舉後,經警至現場查訪,確認俞翠雲、謝麗珍、簡鳳容、張美惠在上址處內賭玩麻將後入內查獲,當時詹愛承認有抽頭之情事;另該處之前常有人檢舉賭博,也曾在該處查獲賭完四色牌之情事,不過當時承租人非詹愛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志川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則若非該處確有提供不特定人賭玩麻將,而係如被告辯稱僅偶爾提供前往標會之人賭玩麻將,則其頻率應非頻繁,應不致多次遭人檢舉其內有賭博情事;且證人俞翠雲、謝麗珍、簡鳳容、張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渠等除本次外,曾多次前往該處賭玩麻將,現場查扣賭具係詹愛所提供,另查扣賭資亦係向詹愛借取等語,足認被告除提供場所並向在場人抽頭外,尚有提供賭資借予參與賭博之人,亦與一般無償出借場所供友人賭玩麻將之情形有別;再參以證人謝麗珍於警詢時復證稱:當天其係因為聽朋友說該處可以賭玩麻將,故前往該處等語,則就證人謝麗珍部分,亦顯非如被告所稱係前往投標合會之人,從而被告既不否認有提供場所並向參與賭局之人收取3百元之款項,其上開辯詞亦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如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起迄至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賭玩麻將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被告開始提供租屋處供不特定人賭玩麻將時,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所為連貫、反覆、持續的提供場所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並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賭資1,000元等物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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