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分別基於恐嚇 危安 之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㈠第2~3行應更正為「張貼『我要叫人或叫黑社會的人都有的』等載有加害 鄭旭亨 人身安全內容之告示」、㈣第5~6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應更正為「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及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更不須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行為人僅以通知加害之事致人心生畏怖為已足。是核被告蔡旻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被告先後4次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鄭旭亨夫妻有租賃等糾紛,先後以張貼恐嚇告示、寄送恐嚇信函、傳送恐嚇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鄭旭亨,均致使被害人鄭旭亨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固表示願意捐棄前嫌而向本院聲請調解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經本院電詢之結果,被害人亦明白表示其無和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
1紙在卷足佐,則本院認無再行和解、調解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時間:年(民國)/│恐嚇之方式/內容│主文│││月/日/時│││├──┼─────────┼────────────────────┼───────────┤│1│99年5月24日某時許│張貼告示/我要叫人或叫黑社會的人都有的│蔡旻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7月26日某時許│張貼告示/「找人來修理你,不然你等這樵(│蔡旻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瞧)」、「我保證叫人讓你吃不完,兜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走,你試看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9月12日某時許│寄送信函/我要找人去修理你,感到恐懼不安│蔡旻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害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10月25日晚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鄭你在不│蔡旻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9時20分許│來拆……就找人修理你,你在不拆我到你家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65號被告蔡旻樺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里○○○街124
號居高雄市○○區○○路27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樺因與鄭旭亨夫妻有租賃等糾紛,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而為下列4次之恐嚇行為:
㈠於民國99年5月24日某時許,在鄭旭亨位於高雄市○○區○
○路與文衡路之鹽酥雞攤營業處所,張貼「我要叫人或黑社會的人有的」等載有加害鄭旭亨人身安全內容之告示,致使鄭旭亨因閱讀上開留言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99年7月26日某時許,在鄭旭亨位於高雄市○○○路9之1
號之鹽酥雞攤營業處所,張貼「找人來修理你,不然你等這樵(應為瞧)」、「我保證叫人讓你吃不完,兜這走,你試看看」等載有加害鄭旭亨人身安全內容之告示,致使鄭旭亨因閱讀上開留言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蔡旻樺於99年8月5日收受鄭旭亨要求停止為上揭恐嚇行為之
存證信函後,竟於99年8月10日某時許,寄送「我要找人去修理你,感到恐懼不安、害怕」等載有加害鄭旭亨人身安全內容之信函至 鄭旭享 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致使鄭旭亨於99年9月12日因閱讀該信函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9時20分許,以其行動門號0000000000
號,傳送「鄭你在不來拆……就找人修理你,你再不拆我到你家找你」等載有加害鄭旭亨人身安全內容之簡訊,至鄭旭亨配偶 王瑰姜 所持用之行動門號092****109號(號碼詳卷),致使鄭旭亨因閱讀前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嗣因鄭旭亨配偶王瑰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瑰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旻樺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瑰姜指訴及證人鄭旭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分別於99年5月24日及99年7月26日所張貼告示2張、被告99年8月10日所寄送之信函1紙、100年10月25日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又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弘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