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上訴人安可旅行社觀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士郁 訴訟代理人 謝維君 即 謝珮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份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參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並於簡易程序上訴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9,19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
2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緣伊 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而取得對訴外人謝維君即謝珮麗之債權即本金167,132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並以之為債務人,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其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9年6月7日及同年6月24日,就謝維君對被上訴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4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詎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亦拒不履行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而謝維君自99年起薪資為每月33,300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謝維君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合計得請領薪資之1/3即133,200元(33,300×1/3×12=133,200),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詎原審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2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業已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且未提出異議不爭執,惟謝維君實際上並未領有薪資,且已與上訴人達成按月償還3,500元之協議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9年1月間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謝維君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謝維君在170,564元,及其中167,132元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365元之範圍內,自99年6月份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對被上訴人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謝維君清償。嗣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另依上訴人聲請,於99年6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上訴人將謝維君即謝維君之薪資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唯一債權人。
㈢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於99年6月14日、99年7月1日由
被上訴人當時之受僱人 蔡惠伶 收受後,轉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㈣謝維君自97年1月1日起,以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嗣於97年7月1日,調高每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98年
8月1日,再因薪資調整,調高每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迄
100年7月28日。㈤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被上訴人99年度合計給付謝維君薪資399,600元。
㈥謝維君現尚積欠上訴人167,132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有無送達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
為何?㈢上訴人有無與債務人謝維君另達成由其按月分期繳納3,500
元,即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行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協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有無送達被上訴人?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
為之,並於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強制執行程序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分別規定明確。再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足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其應受送達人均記載為「安可
旅行社觀光有限公司」,有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均係以被上訴人為受送達人,而未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簡士郁為送達,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系爭扣押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固未臻合法。惟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送達處所,既確為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並分別經被上訴人員工蔡惠伶於99年6月14日、同年7月1日收受,並蓋用被上訴人公司收文章後,轉交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簡士郁知悉,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復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維君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於被上訴人員工轉交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即應視為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
㈡上訴人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
為何?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②查本件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於99年6月14日、99年7月
1日,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等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99年7月間起,自應將謝維君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3/4,給付予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債務人謝維君,雖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否認其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抗稱稱未領有薪資等云云,惟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被上訴人99年度合計給付謝維君薪資399,600元,與謝維君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上載,即謝維君自97年1月1日起,以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97年7月
1日,調高每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98年8月1日,再因薪資調整,調高每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迄100年7月28日等情,相核一致,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謝維君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3頁)。上訴人主張謝維君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確有按月自被上訴人處領取薪資33,300元,自可採信。其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合計得請領薪資之1/3即133,200元(33,300×1/3×12=133,200),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有無與債務人謝維君另達成由其按月分期繳納3,500
元,即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行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協議?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債務人謝維君,雖另抗辯稱上訴人已與伊另外達成清償協議,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謝維君自應就另行達成清償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對此,謝維君固主張上訴人員工謝先生有與伊達成協議,同
意伊按月分期清償3,500元至清償完畢,伊按時繳納4、5個月後收到法院通知,伊覺有異而聯絡該名謝先生,並詢問是否得暫時停繳,直至法院處理完畢再開始繳納,謝先生也予以同意等語,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謝維君確自100年
5月11日起,按月繳納3,500元至100年12月30日止,亦不爭執,惟謝維君既無法提出其確有和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之相關資料佐證,本件仍無從以謝維君自100年5月11日起,確有按月繳納3,500元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事實,即推認上訴人即確曾與債務人謝維君另達成由其按月分期繳納3,50
0元,即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行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協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33,2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見於此,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應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