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鄧邦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0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15日7時1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鎮北國小)。

 ㈢、行為:於上開時分藉詢問其子女有無遭受霸凌情事之名,持木棍至上開地點滋擾校園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 張翠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現場影片、截圖及木棍1支扣案之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準此,藉端滋擾行為成立與否,不因「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只要行為人之作為牴觸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即足當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有於上開時分攜帶木棍至上開地點欲詢問校方人員其子女是否有遭受霸凌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關係人張翠倫於警詢時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影像畫面等在卷可稽。若被移送人擔心子女恐有遭受霸凌之情事,自應循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逕持木棍至校園中滋擾,是堪認被移送人持木棍至校園之舉,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又上開地點即鎮北國小為公共場所,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是其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另扣案之木棍1支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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