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串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王瑞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而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⑴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⑵應保全之證據⑶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⑷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4年度嘉簡調字第71號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因協調不成立,即由原審法院受理訴訟進行中,為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該證據對於本案有關鍵性之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70條之規定,聲請證據保全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應保全證據理由僅空言「為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該證據對於本件有關鍵性之影響」,且亦未依法釋明,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應保全證據之事實:⒈緣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員工,惟於92年2月底,相對
人公司新聘任訴外人 陳福助 為相對人公司之管理師,負責推動改變員工勞動條件、變相減薪及簽訂不合理之勞動契約等政策,並以此方式迫使員工非自願離職而需依法支付資遣費,乃為本件訴訟首須調查之事實;另相對人公司稱抗告人提出之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與公司自有之格式不符,係抗告人自行提出,並以此抗辯抗告人所提之離職證明書所載之離職事由不實云云,則關於相對人公司內有無使用如相對人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書」格式,係本件訴訟應調查之事實。
⒉基上說明,關於相對人公司擅改員工勞動條件、變相減薪
及簽訂不合理之勞動契約等政策,及相對人公司內有無使用如相對人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書」格式,既為本案之爭點,則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即:
①勞動契約書草案、勞動契約書、相對人員工薪資核給辦
法、已完成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相對人92年度1月至12月各薪資表等資料…係屬證明相對人擅改勞動條件、變相減薪及簽訂不合理之勞動契約之證據資料,自有保全之必要。
②訴外人 徐敏桂 、 林秀娟 、陳福助等人之離職申請書、離
職證明書等…係屬證明相對人公司內有無使用如相對人提出之「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格式之證據資料,亦有保全之必要。
⒊本件之爭點在於訴外人管理師陳福助所經手設計的勞動契
約書存在與否?而相對人於92年5月13日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及94年5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中,皆否認有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
⒋相對人員工薪資核給辦法和相對人92年度1月至12月各月
份之薪資表的提出,更能證明有勞動契約書之存在及對勞工減薪之事實。
㈡、應保全證據之理由:⒈本件所請求保全證據,均在相對人保管中,依人情之常,
相對人不可能提示該資料,且該證據對相對人不利,非由法院依職權進行保全程序,絕不能證明事實的真相。
⒉相對人在92年5月13日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及94年5月12
日民事答辯狀中,均極度避免談到訴外人管理師陳福助及其推動勞動契約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原審法官傳訊之數位證人中,亦獨缺訴外人管理師陳福助,足證相對人有隱瞞證據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若法院非依職權進行保全程序,則在相對人保管之各項證據資料,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依抗告人聲請為保全證據之裁定,以保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從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94年度嘉簡字第36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於94年3月3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資遣費新臺幣114,500元,原審法院並於94年5月12日通知兩造到庭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審法院當庭適即變換為言詞辯論程序(由94年度嘉簡調字第71號改分案為94年度嘉簡字第362號),並諭知兩造提出證據,當庭為證據之調查。原審法院並依抗告人於94年5月13日具狀聲請,而於94年8月1日函文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請於94年8月15日前惠將訴外人徐敏桂、林秀娟離職證明書影本及行使該證明書之動態資料檢送到院;並傳訊證人 游惠芳 及 李正一 於94年8月18日下午2時30分到庭;另通知相對人應於上述期日攜同證人陳福助到庭;原審法院另於94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22日已傳喚廠長王瑞霖及已離職員工林秀娟到庭訊問;而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亦於94年8月9日以南業二字第0940007106號函檢送訴外人徐敏桂、林秀娟離職證明書影本及行使該證明書之動態資料予原審法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審94年度嘉簡字第36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核閱無訛。是原審法院已為相當之證據調查,足資為訴訟資料,若抗告人猶認有其他證據應為調查,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抗告人具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況抗告人所主張保全之證據即「徐敏桂、林秀娟、陳福助等人之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等」,業經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於94年8月9日以南業二字第0940007106號函檢送到院附於原審卷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從而,其聲請聲請保全證據,自非正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相同,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至原法院之裁定正本雖未記載法官姓名,然按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所明定,但此係指判決之原本而言,如為判決之推事已於判決原本內簽名,其由書記官作成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漏書推事姓名者,乃同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正本與原本不符,與判決之效力無涉(參見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裁定確由法官蕭道隆制作,並於原本內簽名乙情,有裁定原本之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上開原裁定正本漏載法官蕭道隆姓名,致正本與原本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要不影響裁定之效力,此部分應由原法院另以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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