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訴人戊○○

丁○○乙○○○
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上訴人台南縣南化鄉公所
號法定代理人 陳金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台南縣○○鄉○○段二九0之五、二九四、二九五、二九五之一、二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市場店舖九間,於八十二年間要約伊買受,並向伊陳稱:系爭建物以租售並行之方式行之,承購者支付價金完竣後,於九年六個月期間內免繳土地租金予被上訴人,俟九年六個月後,地上建築物即歸承購戶所有,土地則由承購戶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等語,伊為此分別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建物,並繳清所有價金【系爭門牌號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一七四號」之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戊○○之婆婆 李金葉 之名義買受;門牌號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一七四之二號」之建物,原為訴外人載幸之名義買受。嗣經兩造合意將上開一七四號建物變更契約名義人為上訴人戊○○,其權利義務由戊○○概括承受,上開一七四之二號建物變更契約名義人為上訴人丁○○,其權利義務由丁○○概括承受】。詎兩造約定之九年六個月期間業已屆滿,被上訴人非但未依約將系爭建物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反而要求伊與被上訴人再行訂立租約,繼續繳交租金。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分別出售予伊,自負有移轉其所有權於買受人之上訴人之義務。爰先位聲明,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如若被上訴人無從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則於兩造交易之初,被上訴人佯稱系爭建物係以買賣方式為之,價金付訖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歸買受人所有等語,藉以邀誘伊以高額價金承購系爭建物,致使伊誤信為真而與之訂約,同時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及承買系爭建物,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以詐欺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承租土地、承買建物之意思表示,伊當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店舖租賃契約與買賣契約,爰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交還已經給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伊現存之文件資料,上訴人係分別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同為台南縣○○鄉○○○○○段二七0建號建物(公有零售市場)】,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且系爭建物係以公共造產經費興建,依法令亦不得分割移轉。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伊辦理分割及為移轉登記,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切結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前鄉長 陳春林 結證明確。參諸店舖雖以投標方式競標,惟面臨道路部份,得標者價金皆為五百零六萬元,未面臨道路部份,得標者價金皆為二百八十一萬元,有比價單為憑,觀其金額一致,顯見事先經過協調,而上開金額為九年六個月之租金是否合理雖不無疑問,然承辦此案之該鄉公所建設課長業已身故,證人陳春林所供建設課長有向上級請示關於建物部份可以買賣云云,已無從查考,而見諸文字者即合約書與攤位預收使用費處理辦法均為關於租賃之記載,於此有形且並無疑義之文字記載下,能否於文字外探求是否有租賃隱藏買賣之情形,不無疑問。證人陳春林出具之切結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渠等前手訂約後所出具,被上訴人公告(屬要約引誘性質)則在八十二年十月廿二日,公告內容無何文句提及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上開陳春林切結書,顯然與訂約前要約引誘內容不符,不可採信。應認上訴人尚無法舉證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七0建號建物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所示棟次三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一七四號建物,面積合計二五七點七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將如附圖所示棟次四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一七四之二號建物,面積合計二三八點二九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將如附圖所示棟次五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一七四之三號建物,面積合計二五七點七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將如附圖所示棟次二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一七四之六號建物,面積合計一四八點八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將如附圖所示棟次一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一七四之八號建物,面積合計一四八點八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因上訴人尚無法舉證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其主張依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請求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亦因被上訴人係依前揭公告與上訴人或其前手訂約,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戊○○、丁○○、乙○○○、甲○○、丙○○五百零六萬元本息、五百零六萬元本息、五百零六萬元本息、二百八十一萬元本息、二百八十一萬元本息,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兩造訂約當時被上訴人承辦此案之建設課長雖已身故,無從查究兩造訂約之始末,惟身為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鄉長)即證人陳春林針對其任內就系爭建物所處理之經過,於第一審或於原審均一再證稱:「我任期中,南化鄉有興建市場,市場上所蓋的店鋪,由當時我任內的建設課長請示上級決議店鋪是以買賣的方式出售店鋪,但土地不能出售,當時當地週邊一棟三層樓房的建物行情大約三百多萬,而市場的建物因為可以做生意,所以價格比較高,如果光是以九年五百多萬的價錢為租金,這是沒有人會承租的。當時有口頭約定建物為買賣,但是土地為租賃。……」(見一審卷九十六頁),「店鋪當時有跟買主說土地不可以賣,房屋可以賣,因為如果預收九年半租金,沒有人願意接受。面臨馬路價格一樣,未面臨馬路價格一樣,面臨馬路五百零六萬元,沒有面臨馬路二百八十一萬元。……」,「當時附近透天厝每戶才三百多萬元,市場的店鋪五百多萬元,是沒有行情的,我告訴買主眼光放遠一點,是買這個地點,……」,「是以鄉長身份告訴他們」(見原審卷六十二至六十四頁)各等語在卷。此項證詞核與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主張是否有理,至為相關,然原審就此僅於判決理由項下略引述證人之證詞,卻未斟酌調查該證據之結果,與待證事項之關連如何,以及捨棄不採之理由為何,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既以公告內容無何文句提及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為由,據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苟原審認被上訴人之公告文件內容屬實,則依該公告內容所載,應不可預先協商價金,須由不特定人針對標租(售)之攤位進行公告比價,始符規定,然原審又認參諸攤位投標,面臨道路部份,得標者價金皆為五百零六萬元,未面臨道路部份,得標者價金皆為二百八十一萬元,觀其金額一致,顯見事先經過協調,以致就標租系爭標的物之同一程序,即有前後認定不一,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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