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段○○○號○○弄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由東往西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當時天候、路面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左前方駛至(甲○○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致自用小客車車頭與重型機車右前車身相撞,甲○○因而被彈上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爾後滾落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車禍及受傷事實,除過失責任部分外,業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供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雖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端係告訴人甲○○左方車未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所致,被告享有路權,應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首先確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所騎重型機車為左方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右方車之事實,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此項記載既無爭議,則告訴人未讓被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無可諉其過失責任。惟按此之所謂先行之路權,並非可貿然前進,蓋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3款對於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行車,復有特別注意程度之規定,即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茲從兩車車損情形輕微以觀,兩車均非高速行駛,但被告遇對方來車未禮讓;卻未見煞停應係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生碰撞,亦不能辭其過失責任。本件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見意見僅以路權之歸屬,認被告無過失責任云云,難予採信,而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左方車未讓被告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車疏忽為肇事次因等語,洵屬的論,應可採信。
四、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所違誤,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決撤銷改判。茲查本件車禍事故,主要咎在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僅些微過失,所致傷害尚輕,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4年交附民上字第4號卷可憑,允予賠償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並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完畢,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稽,爰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處以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初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黃聰明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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