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大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大風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行經由 王淑惠 經營之「永久安全帽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因欠缺安全帽配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販賣之黃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欲離開時,為王淑惠發現,奔出追呼阻擋劉大風,並與路人合力制伏劉大風。 嗣經 警獲報到達現場,並扣得劉大風竊得之黃色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大風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及現場並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7至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並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彥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