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95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徐美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振堯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或提出「高雄市路○區○○段八三O之一O地號」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就「高雄市路○區○○段八三O之一O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雖已記載對於原判決不服而請求廢棄,惟所載上訴聲明第二項,就其中請求移轉登記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與原審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之同段「848之10地號」土地地號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該830之10地號土地之相關登記謄本資料為佐。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為訴之變更,變更之依據為何?抑或僅係誤載?此將牽涉上訴裁判費之計算基準。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上訴。另關於上訴第二審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則待上訴人補正後,再一併裁定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